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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谈婚不成功,收取礼金应返还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58:26
[案情回放] 张某棠的弟弟张某亮侨居委内瑞拉。2009年4月,经人介绍与黎某英、谭某明的女儿谭某认识并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方式进行恋爱,期间,双方有书信往来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2月间张某棠向谭某明、黎某英汇款两笔共计3万元作为张某亮与谭某结婚的彩礼。2010年春节前,谭某持张某棠提供的签证前往委内瑞拉看望张某亮,却因涉嫌伪造委内瑞拉签证,被拒绝入境、遣返回国,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罚款1500元。谭某被遣返回国后,张某亮于2010年4月购买了回国的机票回到国内准备与谭某相亲。但女方反悔,不同意见面相亲,双方无法再进行谈婚论嫁。张某棠向谭某明、黎某英提出退还彩礼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明、黎某英返还彩礼30000元。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限被告谭某明、黎某英返还礼金的50%即15000元给原告张某棠。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陈建光(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棠的弟弟张某亮虽未与被告谭某明、黎某英的女儿谭某订立书面婚约,但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而原告在张某亮与谭某确立恋爱关系后所给付被告谭某明、黎某英的3万元,是以谭某与其弟张某亮结婚为附加条件,该3万元符合彩礼的性质,可参照前述第4种办法处理。现因这两人没能登记结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婚约财产的比例,司法实践中,一些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收受彩礼方均普遍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当看女方是否有过错。如果因女方确有过错,则应该返还;如果男方有过错,那么一切彩礼就不予退还,这是农村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做法。该习惯做法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其作为考虑返还比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也符合民众的心里期盼。当然对双方是否过错的判断,双方均得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比如女方在收受彩礼后,再次与其他人订立婚约并收受彩礼的,应属于女方的过错,彩礼则应100%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存在对女方虐待、侮辱或又另订婚约给付彩礼的,则应属男方的过错,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在彩礼价值的较低比例20%内返还或者不予返还。若因非双方原因的意外事故,导致一方失去结婚条件,则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可按50%的返还比例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方提供的签证出了问题,造成谭某在前往委内瑞拉途中被扣留,受到损失,进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约,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房款都付清了,为啥房子还不是我的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57:09
【案情】 2007年12月10日,原告梁某坚作为受让方、被告顾某琼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顾某琼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新兴县新城镇兴隆路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梁某坚,双方议定房地产交易金额为12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梁某坚支付55万元作为定金,2008年3月底前支付60万元,余款5万元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付清。签订合同后,梁某坚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8年4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550000元、600000元给顾某琼。2008年9月15日,被告顾某琼将涉案的房地产交付给梁某坚居住使用,梁某坚亦于当天将购房款余款5万元支付给顾某琼。此后,双方一直无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新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另案时,因顾某琼的其他债务问题,依法查封了顾某琼的上述房地产。梁某坚在得知房地产被查封事宜后,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房产管理部门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拒绝为其办理过户。为此,梁某坚遂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新兴县人民法院,并提出请求: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涉案房地产归梁某坚所有。 新兴县人民法院在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原告梁某坚与被告顾某琼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驳回了原告梁某坚确认涉案房地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新兴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陈红梅】: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梁某坚与被告顾某琼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故对原告梁某坚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梁某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双方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梁某坚将购房款付清给顾某琼,被告顾某琼亦将房产交付梁某坚居住使用,但是双方一直都没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梁某坚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梁某坚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当下房地产市场如火如荼的情况下,上述案例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卖方已经收齐购房款,买方亦已自行对房屋居住使用,双方交易已实际完成,买卖双方掉以轻心,本着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为了逃避纳税而不对房屋登记过户。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属不动产,其权利归属主要依据房产登记机构的登记确定。因此,法官凭此案件提醒大家,在房屋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防止在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后房屋被查封、转移、抵押的情况出现,更千万不要为了逃税而不登记过户,否则可能会为了一把“米”而把“鸡”都给丢了。
发现登记错误,还需主动纠错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10:40
【巨海创业公司等诉省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案】 巨海公司、汇衡昌公司、邝毅、翁清和、翁德通、郭智雄等六原告均原为新思维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均于2011年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还有股东为林楚旭、郭朝进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去年2月,经新思维公司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后,省工商局经审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楚旭变更为林坚清,将前述股东变更为林楚旭、林坚清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并对新思维公司提交的新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成员核准备案。六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经过司法鉴定,新思维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六原告的印文、签名与2011年初次登记时留存在省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的不相符。省工商局认为其从肉眼上无法判断区别,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审查认为新思维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予以核准并无不当。但现新思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材料骗取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支持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不得以已尽审慎审查为由拒绝纠错 对于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公司登记行为,即使工商部门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登记结果错误时仍有义务自我纠错,否则会在客观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不主动纠错,法院将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09:48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下班出事故,公司说放假,工伤认定听谁的?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09:13
【岑某诉恩平市人社局、博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黎某是博兴公司一名计件工。2013年7月21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恩平市横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不幸被其他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黎某的母亲岑某于去年3月向恩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老东家”在接受调查时却说,事故发生于公司放假期间,不算工伤。公司不仅提交了放假通知等证据,还让员工冯某、苏某、莫某等作证。人社局最终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岑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决定书》。 案经开平市法院一审判决,博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二审认为,岑某提交记载黎某离厂时间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博兴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足以表明其确认真实性,且该公司门卫吴某也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确认黎某当日有打卡下班。法院据此撤销了人社局被诉的决定书,要求其限期重作。 法官提示:认定“是否上班”要看实际   公司虽然放假,但个别员工加班的,事实上仍是在上班。只要能证明员工在上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仍应定为工伤。
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08:02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委托公证书涉假,房产登记被撤销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1:06:05
【梁某聪诉佛山市顺德区政府房地产权登记案】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为梁某聪等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飞峰、潘仁飞、梁慧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去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慧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广州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仁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但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 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无果,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案经佛山高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所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仁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既是受托人又是买受人一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的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本案中,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虚假委托转让手续的参与人,该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受让涉案房产,故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作出撤销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7 00:14: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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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6 1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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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建柱: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5-22 17:37:32
5月13日至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先后到大同、忻州、太原等地就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政法综治工作进行调研。图为孟建柱在忻州市公安局调研。郝 帆 摄 5月13日至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先后到大同、忻州、太原等地就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政法综治工作进行调研。图为孟建柱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研。郝 帆 摄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近日在山西调研时强调,政法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安定有序,激发社会创造活力,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5月13日至15日,孟建柱先后到大同、忻州、太原等地,深入煤矿企业、街道社区和政法机关,走访干部群众,看望一线政法干警,就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政法综治工作进行调研。 孟建柱心系民生,每到一地,他都要了解当地居民生活情况,关切地询问群众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并与干部群众商讨解决的办法。他强调,稳增长、保稳定,首先要保民生。要把促进老百姓特别是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改善作为基础工程来抓,从源头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在忻州市解原乡社会服务管理中心和矛盾调处中心,孟建柱向工作人员了解基层民政、计生、社保等工作情况,仔细询问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等工作取得的实效。他指出,政法综治部门要密切关注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增强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性。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依法治理与多元化解相结合,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和强有力的思想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对进入司法领域的劳资、债务、合同纠纷,也要善于通过调解、协商等办法,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最佳方案,努力实现双赢、多赢。 刚刚成立不久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整合了全院各项诉讼服务职能,构建起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服务热线“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新格局。孟建柱与诉讼服务大厅导诉、立案、收费窗口的工作人员交谈,听取诉讼服务中心工作运转情况介绍,了解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后对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的影响。他要求,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诉讼服务功能,把诉讼服务中心建成面向社会的多渠道、一站式、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切实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方便群众打官司,维护当事人诉权。 进一步提高政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能力水平,是孟建柱调研的重点之一。在大同、忻州、太原,他来到人口密集的街区,走进警务工作站、司法所,考察社会治安状况。孟建柱指出,以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给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提供了时代机遇。要树立互联网思维,加快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科技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提高动态化、信息化条件下政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能力与水平,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在大同塔山煤矿,孟建柱来到井下作业区,查看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情况。他说,一名职工下井工作,背后往往是一家人的牵挂。要时刻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调研期间,孟建柱主持召开会议,与山西省市党政领导干部和政法机关负责同志座谈,听取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稳定工作汇报。孟建柱指出,确保社会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是政法工作的重要目标。要正确处理好依法办事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正确处理好打击与保护、规范与激励、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切实做到维护社会安定有序和激发社会活力相统一。要善于用法律上的事实分清是非,用权利义务思维判断对错,确保实现法律规则确定的预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透明的发展环境。要把握好执法司法的政策界限,既坚持依法防范打击经济犯罪,又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一般性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依法支持改革者、保护守法者、教育失误者、惩治犯罪者。要增强服务意识,推出更多便民利民举措,保护和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孟建柱对基层政法干警十分关心。每到一处,他都要与坚守在一线岗位上的干警亲切交谈,询问他们工作和生活情况。在太原市公安局,孟建柱会见了太原公安英模代表,希望广大干警永葆忠诚政治本色,激励斗志、鼓足干劲、再接再厉,为党和人民再立新功。他强调,做好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政法工作,关键要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敬业的政法队伍。要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政法干警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专业水平。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要关心爱护政法干警,弘扬正气,最大限度地激发他们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山西省委书记王儒林,省委副书记、省长李小鹏,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中央综治办主任陈训秋,山西省委常委、太原市委书记吴政隆,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王建明,省委常委、秘书长王伟中,副省长、公安厅厅长刘杰,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左世忠、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司分别参加调研。(记者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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