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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3:04:38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缺席的思考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51:10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缺席的思考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 GLOB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 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 被告:余钢。 【基本案情】 1995年9月7日,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下称器材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其他贷第1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器材厂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生产材料;借款期限为1995年9月7日至1996年9月7日;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借贷双方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由器材厂提供余钢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工业三路19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59090号]、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签订抵押协议的同时,余钢签订了《同意抵押书》,愿意提供其自有的上述房屋作为12万元借款的抵押保证。2000年4月7日,双方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123183号,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郁南县支行,设定日期为2000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5日。对于余钢提供作担保的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号),双方没有办理出质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器材厂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及其涉案债权的权利受让人通过直接发催收通知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涉案债权进行了催收。 【案件焦点】 被告缺席判决时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贷款人与器材厂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万元,器材厂收到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却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0年3月12日止,仍拖欠本金89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对器材厂享有本金8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合法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器材厂应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给原告。 关于抵押问题。合同约定由余钢提供房地产作抵押部分,合法有效,余钢应按抵押协议对器材厂借款12万元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余钢提供的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作质押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对该专利技术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造成质押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余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器材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天内向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支付借款本金89000元。 二、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对被告余钢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工业三路19号(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5909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钢对其担保的89000元金额,在其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号)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器材厂上述89000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都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被告缺席判决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借款案件中,特别是在金融借款案件中被告缺席的情况占50%以上的比例。在金融机构确定其债权为不良贷款,后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其它主体,因该债权的存续时间长,债权人再三变换的情况下,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在报纸上公告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直接收到催收通知又没有看到公告,误以为该债权已消灭;二是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动还款时,难联系上债权人;三是合法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并没有立即起诉,起诉时借款时间已超过15年以上,造成借款时间长,利息远高于贷款。四是借款时间长,借款人已不存在,担保人无法联系上,造成被告缺席审理。五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规范,部分内容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被告缺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应认真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严格对照法律的规定,对合法的诉讼请求,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予以确认并支持,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容
涉诉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27:13
关于新兴法院涉诉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节选) 一、2009年—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年来本院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类纠纷案件的情况(见图表)。对上述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新兴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2009—2012年新兴县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时间 主要案件类型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纠纷 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总计 2009年 28件 0件 2件 30件 2010年 12件 2件 19件 33件 2011年 29件 3件 3件 35件 2012年(截止到2012年8月) 23件 1件 1件 25件 合计 92件 6件 25件 123件 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本院从2009年至2012年8月审理该类农村承包合同数量基本呈逐步上升趋势。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集中在三类:第一类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因为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或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后,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发生争议。第二类是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第三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 二、涉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规范,合同条款不具体、不完善、不科学。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文化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有部分案件的合同条款不全,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甚至有的只是个别村干部口头说了算,没有书面合同,从而引发纠纷;有的村干部或承包户不把合同当回事,随手丢弃,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 2、合同的实质内容不明确:一是标的不明确。如土地、果园、荒坡的标的不明,建房筑路、添置灌溉设施、架设电路等权利义务关系未予明
关于人大代表约见制度的思考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21:06
人大代表约见,是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在视察或调研活动中就某方面问题约见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面对面提出建议意见,并听取说明和解答的专项活动。它是人大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举措,相对传统的被动监督方式,它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人大主动监督权,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机制,对于推进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约见制度的来源 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权力,在一年一度的人大会期间,人大代表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从目前情况来看,人大会期间人大代表的积极性很高,有意见想法敢于提出来,平时积累的问题都能够得到反映,有的代表甚至敢于对报告投反对票或当面质询“一府两院”的主要负责人,代表们履职意识在逐步增强,参政议政意识显著提高,我国民主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有了较大的进步。 人大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及时反映问题及提出意见,但在闭会期间人大代表与“一府两院”面对面对话的机会相对较少,即使有意见,也不知怎么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利于及时解决有关问题,特别是一些时效性较强的社会事件,倘若反映不及时,往往错过了解决或纠正的最佳时机。为了进一步拓宽民意渠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我国人大代表约见制度随之而产生,即我国《代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它明确规定了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享有约见权,这为人大代表主动监督“一府两院”工作打开了一扇窗口,有利于及时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约见制度的意义 人大代表约见制度拓宽了人大代表监督形式,加强了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其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强化人民主体地位。不论是人大会,还是各单位开展的人大代表联络活动,人大代表往往是被动的,主动开展走访、视察和调研等活动相对较少。《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拥有约见的主动权,从观念上改变了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强化了人民主体地位,权力来自于人民,理应接受人民监督,这是《代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最重要意义。 二、密切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人大代表联络机构,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在约见活动前,人大代表要深入群众,与他们面对面的进行沟通交流,细致全面了解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想法和意见,在此过程中,密切了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进了彼此间的感情。 三、进一步提升人大代表形象。人大代表通过约见活动,把人民群众反馈的问题及时向“一府两院”提交并要求解决,以及对各项工作开展监督,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前存在的少数代表“代而不表”现象,促进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人大代表形象。 四、改进“一府两院”工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府两院”工作不一定能考虑全面,决策不一定完全科学合理,约见时,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使其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问题,促使其进一步改进工 “约见难”的原因分析 虽然法律赋予了人大代表的约见权,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几乎很少得到执行。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缺乏实施主动约见的政治文化环境。由于受传统政治文化影响,人大监督职能被弱化,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应有的重视。另外,少数代表担心约见搞僵了“关系”,影响个人利益,不愿、不敢去主动约见。 二、少数人大代表履职意识不强。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专职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的同时要兼顾自身工作,在忙碌的日常工作生活中,往往忽视了自己代表身份,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情况缺乏了解和关注,很少主动约见有关机关负责人,履职意识不强。 三、约见制度规定不够详细、具体。《代表法》仅仅赋予了人大代表拥有约见权,但没有就约见的程序、约见的内容、约见的对象以及约见的责任等进行进一步详细规定,人大代表即使想约见,也无具体规定可循。 四、约见的情形被严格限定。《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仅在视察活动中可以行使约见权,其渠道过于单一,而且这个视察活动必须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可见,约见的条件较苛刻,不利于代表日常履职,监督权也难以行使。 完善约见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的监督作用,积极反映民意,着力解决和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促进社会进步。笔者认为,人大代表约见制度将会扮演重要角色,现对完善人大代表约见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一、营造敢于约见、愿意接受约见的良好氛围。目前,很多单位越来越重视人大工作,积极主动把人大代表“请上门”,听取他们建议,但仍存在不愿、不敢评议的现象,倘若让人大代表主动去约见恐怕勉为其难。因此,笔者建议各级人大常委会以及社会媒体等应先做好舆论宣传,让相关单位负责人在思想上认同人大代表约见;其次,抓好人大代表的培训工作,进一步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学习有关国家政策、法律等知识,提高人大代表建议质量,鼓励人大代表敢于评议、善于评议。 二、人大代表约见制度应设置前置程序。由于“一府两院”负责人本身公务繁多,倘若遇到每起事件人大代表都直接约见相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不论从时间上还是人力上不一定能随时安排的过来,也不利于节约行政成本。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在行使约见权之前,应当先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只有在规定的期间没有得到回复或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人大代表才可依法行使约见权。 三、完善人大代表约见程序。当人大代表通过其它间接方式反映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间没有得到回复或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人大代表可以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约见申请。约见申请包括约见的对象、约见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意见建议等,意见建议应突出建设性、合理性、针对性。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人大代表的约见申请后,严格审查约见事项是否属于规定的约见情形之一,符合约见条件的,应将约见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提前告知人大代表并通知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细化人大代表约见内容。人大常委会应规定在哪些情况下人大代表可以行使约见权,笔者认为人大代表约见事项应是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民生等重大问题,具体标准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进行界定。目前,已有地方人大常委会试行了该项制度,比如浙江省仙居县人大常委会2010年制定了《仙居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实施办法》,其规定的约见内容主要是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一些热点和难点问题等。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尝试细化人大代表约见的内容,以便更好地确定是否安排约见。 五、约见活动应务求实效。人大代表在约见活动前应全面了解情况,认真查证事实,充实有关约见事项方面的知识,确保约见时“问题提得有理,建议提得合理”,约见时应真实反映情况,提出自身意见建议,有关负责人必须接受人大代表的询问,针对反映的情况,要给予合理的答复,对于不能立即办理的,要承诺办理期限。约见活动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派员主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参加约见活动,有特殊情况的应向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并委托其他主要负责人参与约见。人大常委会可视情况,可以邀请有关新闻媒体跟踪约见活动,满足公众对约见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增强活动实效。 六、监督约见事项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固然重要,但落实建议才能促进工作进步,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公开的方式加强约见事项办理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于门户网站或官方微博等方式及时公布每次人大代表约见活动情况,使公众参与到约见活动中来,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促使有关部门及时落实约见意见。在活动结束后,由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约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送主持约见的人大常委会和参与约见的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应以合理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办理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人大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理由正当的,应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再次答复代表,对于不办理以及不及时办理的,依法追求相关人员的责任。 实施人大代表约见制度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具体表现,它赋予了人民更多的自主权,拓宽了人民参政议政渠道,使民意反映到“一府两院”工作决策中去,推进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笔者认为,应从法律层面强化人民主体地位,大力营造有利于社会监督和人民监督的政治文化环境,让人大代表敢于约见、敢于监督,进一步使人大代表约见成为常态化、规范化。 (作者:云浮中院:董振南)
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护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19:34
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护 (节选) 引言 在我国,以农民工为主体的人口流动现象将长期存在,而流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日益严峻。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应该享有并受到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知识改变命运,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的保障问题在流动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中尤为严重。 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从农村来到城市打工,从事的一般都是收入较低的职业,大部分无力支付高昂的赞助费,即使有能力缴纳,但学位问题又挡在面前。农民工为社会添砖盖瓦的同时,做为弱势群体得到的却是极少的关注和帮助,政府的扶助、社会投入在流动未成年人身上的关注及帮助寥寥无几,绝大部分的流动未成年人进入了简易学校即农民工子弟学校学习,农民工子弟学校得到的财政支持远远少于公立学校,教师素质普遍较低,学校校舍及设备也都简陋,与同样处于城市的公办学校有着天壤之别,学校夹缝求生,无力支持。这极大的限制了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虽然不断完善,但是涉及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1998年发布了《流动未成年人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但是对流动未成年人的就学问题的解决并没有起太大的作用,至今也只有这个暂行办法,根本无法使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得到保障。目前的户籍制度改革如火如荼,但是是否能破除城乡二元体制,实现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平等,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家庭化流动趋势越来越明显,流动未成年人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以及《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全国流动未成年人人数正在逐年增长。如此庞大的人群,他们的教育状况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国家未来的发展和社会安定。 2.1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的有益实践 2002年8月,教育部在杭州召开全国流动人口子女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了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的“两为主”方针,以使绝大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就学能够“进得来、读得起、学得好”。2003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部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规定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以全日制公办学校为就学主体,这赋予了“两为主”方针政策权威的效力。2010年10月29日,北京朝阳区委书记陈刚在CBD商务节上谈到该区“十二五”规划时表示,该区的流动未成年人将享“同城待遇”。 浙江省政府在2010年4月发布的《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浙江将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等“同城同权”。 我国逐步完善的义务教育体制,国家在政策上给予了最大的保护,对教育的投入亦每年增加,这对学龄儿童的受教育问题具有极大的帮助及促进作用。 2.2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对于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许多学者已经提出了许多的研究和建议,某些地方政府也对该地区的教育问题做出许多有利政策和不断完善教育制度,但是就整个中国来看,问题并没有得到最根本的解决,还无法完全保障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权。随着人口流动人数的极大增长,我国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问题更是燃眉之急,这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2.2.1户籍制度与公立学校制度的缺陷 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城乡二元对立户籍制度的最终确立。它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农村人口大量向城市转移,将农民栓在有限的土地上,以农业为基础,保障工业和城市的发展。由此,这种户籍制度催生了教育制度、劳动就业制度以及福利制度等,最终也导致了公民户籍的不同,享受着不同的待遇,最后导致城乡差别的越来越大。 流动未成年人的户籍问题限制了他们与城市儿童享受同等受教育的权利,流动未成年人没有当地的户籍,进入公办或国有民办学校要获得学位接受教育,要缴纳高昂的赞助费或择校费,公立学校有限的学位不是为公民平等的享有,而是当地公民的特权,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从农村来到城市打工,也致使许多流动未成年人成为城市游民,无校可去,无学可上,在社会上游荡,最终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解决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问题,不止是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发展、社会的可持续性提供最有力的保障,国家的国富民强最终体现就在于人民的受教育权利保障上。 2.2.2财政的支持不足 许多流动未成年人没有能够去公立学校读书,于是私立学校(非贵族学校)成为了许多流动未成年人的选择,这种学校教师素质普遍较低,责任心较低,学校校舍及设备简陋,无法达到教育设施最基本的教学目的。在财政有限的教育投入的情况下,公立学校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占了几乎全部,而私立学校要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难上加难。在这种支持不足,私立学校艰难求生的情况下,私立学校只能不断降低办学标准,尽量缩减各项开支,最终导致学校基本硬件设施质量跟不上,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学能力较低,教师队伍流失严重等情况,并导致流动未成年人心理发展及人身安全、教学质量等问题的出现,最后私立学校无法继续维持办学,流动未成年人也将失去了学习的机会,这势必造成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学校不断缩减,最终使得原本就紧张的学位更加紧张,最后恶性循环。 2.2.3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虽然不断完善,但是涉及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少之又少,即使有对流动未成年人的就学问题的解决也并没有起太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其中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本应由国家承担主要责任,为适龄儿童提供完全免费的教育,但一直到2006年才开始在西部地区和部分中部地区实施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的重要政策,但是流动未成年人在流入地是否免费并没有明确。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流动未成年人少年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外流。凡常住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在常住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常住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的,可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这个规定本身的意思是让流入地政府和流出地政府共同承担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但是,流入地政府一直将流动未成年人就学问题扔给流出地政府,没有积极面对流动未成年人教育问题,最终流动未成年人在流入地教育的问题依然没能解决。而这个暂行办法至今仍然只是个办法,并没有继续完善并出台法律。 我国的现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对于国家、社会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细,各级教育领导机关和政府在职责上不够清晰,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被侵犯的程序法保护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2.2.4扶助政策缺失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迟延性,在法律上,至今没有能够完全保障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的法律。而国家政策作为政府有力、快速的调控手段,应该在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出现时及时应对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由地方负责义务教育的教育成本分摊体制,各地政府都只管自身的教育发展问题,对于流动未成年人不但没有帮助,甚至以流动未成年人高额的赞助费来填补财政支出漏洞[1]。这种情况下国家的扶助政策本应该积极推行,以帮助流动未成年人,但是至今都没有有效解决问题的法律或政策的颁布施行。 4.对我国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完善的思考 4.1完善的意义 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是完成全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免费义务教育的重要前提,《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明确指出,每个人都应有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教育法第九条亦规定中国公民平等享有受教育机会,流动未成年人作为我国未来的花朵,同样应当与其他儿童一样享受平等教育的权利。同时,随着我国对人权的日益重视,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解决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益问题是尊重儿童基本权利的重要体现,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也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需要,是国家不断完善文化教育体制,提升国家教育力量的需要。随着国家政策的改变,免费的义务教育将更有利于完成我国的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流动未成年人同样的享受免费义务教育是普及义务教育的重中之重。 4.2完善的具体措施 4.2.1户籍制度和公立学校的改革 当年的户籍制度只是权宜之计,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进步,生产力的提高,户籍制度已经不符合时代的变迁,并使得城乡的差距越来越大,不利于人民的团结和谐。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极大的限制了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益的实现,为此,我们应当改革现有的户籍管理模式,建立一体化的户籍管理新体制,并且尽快制定《户籍法》,实现城乡户籍的真正统一,打破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是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之路[2],不止有利于流动未成年人就学问题,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公立学校受户籍制度的影响,非当地户籍学生就学将受到多重困难,因此,当地政府应对公立学校进行改革,放宽入学条件,并通过增加学位,在满足户籍生的条件下,同时尽量满足非户籍生的就学要求,尽量挖掘公立学校的潜力,加强对公立学校的资金、人力、设备上的支持,以提高其接收流动未成年人入学的规模,使公立学校的教学资源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给予流动未成年人以相同的受教育权和享受优质教育资源的机会,最后应当逐步取消对流动未成年人在入学、户口等方面的差别政策,实现城乡体制对接,最终实现流动未成年人与当地社会的融合,实现我国儿童真正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实现公办学校在解决教育问题上的主导作用[3]。 4.2.2对民办学校的财政支持 民办学校作为公立学校的补充,在对解决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问题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公立学校的学位不足、条件多、户籍问题等,流动未成年人要接受教育只能转向民办学校,流动未成年人同样作为国家未来的栋梁,他们的教育问题同样重要,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质量,民办学校在缓解城市流动未成年人失学问题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现时无法取缔也不可能取缔,因此,各地政府对待民办学校应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改变过去传统的以“公办学校”为中心的价值取向[4],增加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投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要求,要鼓励民办学校办学的同时也应监督其办学,并且应积极制定相关政策对现有民办学校进行扶持,尽最大的可能帮助其改善教学条件,督导其规范办学行为,促进其办学水平和义务教育质量的提高,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应勒令其整改,并对其进行整改指导和帮助,整改之后仍然不能达标的应加以取缔,让流动未成年人在良好的环境下同样的受到良好的教育。同时,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财政投入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支持,中央相关部门对此应当加大对流动未成年人的教育投入,成立流动未成年人的专项教育资金用于转移支付,尝试包括教育券制度在内的多元方式,使教育经费能随着流动未成年人一起流动,保障流动未成年人享受其应有的教育权益[5]。 4.2.3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教育法律法规中关于义务教育和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的法律法规长期以来停滞不前,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未成年人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也都是表面功夫,并没有真正落实,如何使制定的法律法规落实成行,制定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是当前的重要问题。因此,应当完善与流动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相关法律,重视法律的可操作性,推进《学校法》、《学生法》的起草出台,且配套的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应及时完善颁布,并要求行政部门积极学习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治教。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要使流动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教育权利,必须建立受教育权利的宪法救济方式,完善受教育权利的行政救济方式,在教育权益受到侵害时,使流动未成年人能顺利寻求司法的救济[6]。 将公民的权利义务行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行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和有权机关的教育监督行为纳入法治的轨道,将教育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法律监督体制,才能切实保障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真正、充分的实现[7]。 4.2.4制定并落实针对流动未成年人的扶助政策 从外国对教育问题的解决上我们可以看到它们在教育方面的投入和重视,对待不同的人群,它们在比例上是有倾斜的,目前越来越倾向于弱势群体。流动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之一,理应受到更多的优待和帮助,在我国,虽然也有积极解决教育问题和推进教育的发展,实施和推行各种办法、政策,但目前还没有将这些真正落实到流动未成年人身上。政府在对待流动未成年人教育问题上的态度决定了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实现,政府的帮助是最重要的,任何的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的方法,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和帮助,都成为空谈,政府对流动未成年人的扶助政策将有助于推进各种解决措施的出台和落实。我们的政府应该认识到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在我国教育发展上的重要性,及时制定并落实针对流动未成年人的扶助政策,帮助流动未成年人解决受教育问题,实现我国九年义务教育,为了能顺利执行,教育政策决不能仅仅勾勒模糊的政策轮廓,而是要形成实用的、具体的、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方案。 虽然我国的教育政策理念不断变迁,树立了“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但是还要依赖切实可行的政策体系的确立以及对相关政策的有效执行过程进行监控与评估[8]。因此,完善流动未成年人教育政策的监控、评估与问责机制,通过政策监控,约束政策执行主体的行为,落实政策执行;通过政策评估,及时搜集各种相关信息,及时反馈到决策层面,并及时对政策作出调整和完善;通过问责机制,防止政策执行主体滥用权力,有利于政策更好的落实。 结论 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是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难点和薄弱环节,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依法保障流动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发展和素质的提高,同时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国家的繁荣稳定,体现了教育的公平、社会的公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全面小康的实现[22][9]。当前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还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在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上,我们应当以制度为切入点,破除户籍制度,缩小城乡分化;改革义务教育管理制度,以公立学校为主,民办学校为辅;完善义务教育财政管理制度,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各种社会扶助、救助制度,制定各种扶助政策,消除教育歧视,切实解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问题,实现教育公平。 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益保障障碍重重,要解决这个问题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亦非简单易解。因此,我们必须从多方面入手,从制度、法律、社会、群众等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法去研究解决,国内各大学者的学术研究结果都各有道理和特点,我们在综合各种观点的同时,可以进行融合创新,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同时,对于国外的研究,由于每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背景不一样,而且国外的教育问题与我国国情相差甚远,中国的户籍制度问题也是中国独有的,所以,我们在具体研究中国的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问题的时候要因地制宜地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和方法。这些国外的理论和研究可以拿来借鉴,但不可生搬硬套,否则就有“水土不服”的危险。各种意见要得到采纳,流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益保障要得到落实,还需要国家的支持,政府的行动,不然研究得出再完美可行的方法都只是纸上谈兵。 (作者:郁南法院 尹蕾) [1] 郑春平,陈英.这边刚说不许收,那边张口要两万[N].现代快报,2010-08-24. [2] 沈英.对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思考——从农民工的角度审视[J].特区经济,2009,(3):135-137.
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思考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18:56
当前,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问题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颇为关注的焦点。司法改革究竟改“什么”?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意见或者政策取向,广东已被列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的6个先行试点省市之一。笔者纵观上海、深圳、佛山等第一批试点市司法改革基本情况,改革目标清晰,要从司法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上,尽可能为法官职业去“行政化”,彰显“专业化”,回归司法本位,使法官享有职业的尊荣感。 广东是探索我国司法改革实践的前沿阵地,近年来,深圳、佛山两地区法院为改变现有司法人员管理模式的弊端,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止过。省法院郑鄂院长在改革中表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找到法院存在的重要问题来进行突破,如行政化审判方式弊病比较大,就必须寻找合理的审判方式。”可见,司法改革应当在阻碍法院科学发展的管理体制和审判机制上努力寻求突破口。笔者结合中央司法改革的政策意见、深圳、上海第一批试点法院改革的工作方案,认为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在“两个点”上:法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和审判权归于审判者。 (一)法院管理体制去行政化 1、法院外部司法环境去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客观存在的历史因素,使得人们认为法院承担的社会职能与一般行政机关无异,尤其一些地方党委、政府经常把法院等同于普通党政机关,这正如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所说:“招商引资、拆迁、创卫等党政机关的任务经常被分配到法院,不仅牵扯了办案精力,分散了办案力量,还经常给当事人造成法院与政府是一家的错觉,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司法改革是要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明确法院在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文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完整的追责链条,是对“法治高于人治”观念的现实问题回应。与此同时,司法改革将改革地方各级法院经费按行政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有利于排除地方党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框架意见》明确了试点地区的改革路径,对财物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建立省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地方各级法院经费上收省级统一管理时,要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使各地办公经费、办案经费和人员收入不低于现有水平,为办公、办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如深圳、佛山、汕头、茂名第一批试点市的法院经费统一上收广东省财政厅管理。这项改革举措,对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深远意义。 2、法院内部人员管理去行政化 司法改革前,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下,我国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管理模式,不符合法律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法院法官的待遇与行政级别挂钩,晋升“科级法官”、“处级法官”的成长通道狭窄,一些法官对坚守审判岗位、追求职业梦想的信念开始动摇,一些法官为实现个人期望目标选择了辞职或调离。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尤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历史任务后,法官成为法治建设的主导力量,更需要有健全的制度来保障队伍建设,如任职、薪酬、晋升制度等等。实现法官职业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 《框架意见》提出司法改革的七项政策内容中有五项涉及司法人员,最重要的改革思路是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健全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自单独的职务序列,适当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让法官从繁琐的非审判事务中解脱出来,使法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从公务员队伍中单列出来。如2014年2月27日,深圳法院出台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将法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又分为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明确各类人员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对各类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管理,法官以等级定待遇,每一个法官等级与若干薪级挂钩,而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司法行政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依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管理,司法警察按照警察职务序列管理。《改革方案》规定,法官不得在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等司法行政部门任职。在司法行政岗位的法官,要对自己的职业重新作出选择,特别是担任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职务的法官,要么选择放弃法官身份继续担任司法行政领导职务,要么选择放弃司法行政岗位的领导职位,回到审判岗位办案,彻底切断法官与行政级别之间的通道。 (二)审判权归于审判者 此轮司法改革的动力源于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割裂了审与判、权与责的逻辑关系,弱化了法官和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改革的主攻方向是将审判权归还于审判者,由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符合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司法公正原则。《框架意见》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为抓手,建立法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第一线,突出法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依据《框架意见》的指导性改革政策导向,笔者认为,部分试点城市法院为有效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员额制和健全审判长负责制的审判工作机制。 1、法官员额制问题。法官员额制是指根据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案件复杂、疑难程度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法官员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选任为法官的一项司法制度。实施法官员额制度是建设法官队伍走专业化、精英化道路的必然选择。如何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认为:“法官员额比例计算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设置时主要参考案件数量、当地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情况三个基本条件,另外需考虑经费装备、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备、交通环境状况等等,这些因素与员额比例的设置有关联性。目前,年轻法官群体是推动今后法院工作的一支生力军,任何行业的改革如果将优秀人才拒之门外,改革成效就要大打折扣,法官确定员额比率不搞‘一刀切’。”《框架意见》对建立法官员额制仅提出政策取向,不设定员额比例,由各省单独确定。如上海第一批试点法院确立的法官员额比例为33%以下;广东第一批试点法院确立的法官员额比例为39%以下,省法院郑鄂院长在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解释:“39%法官比例是按照世界上法院发展规律确定,目前还没有经过实践,到底适不适合广东,现在还不能确定。39%只是司法体制改革后广东全省法官比例,并不是每个法院都如此。”深圳市的案件数量大,法院在改革方案中规定中级法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本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0%,各区法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本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5%。 笔者认为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是实现法律职业专业化必不可缺的条件,是一项有意义的司法改革措施,改革目标是让优秀法官保留在司法队伍中。我国基层法院,尤其是大、中城市基层法院的办案主力均由中青年法官承担,员额设置应当建立在各地区法院政法专项编制基础上,综合考虑本地区案件数量、复杂疑难程度、经济发展状况,并结合个人法律理论水平、办案能力及职业道德操守,选拔法官,确定员额比例,不能简单地排资论辈,搞“一刀切”。改革后的法官队伍结构应当呈梯状式的,既要有资深年龄段的法官(50周岁以上),也要有中间年龄段的法官(40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以下),还要有年轻段的法官(30岁周以上至40周岁以下)。 2、审判长负责制的审判工作机制问题。审与判的分离是司法改革前法院最为人诟病的问题,案件裁判结果均来自于主审法官层层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决定,呈现“不管谁审案,官大的说了算”的现象。因此,司法改革在解决裁判主体问题的同时,必须解决怎样裁判的问题。 审判长负责制是部分试点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亮点,就是要改变以前法官判案要经庭长、主管副院长签字审批决定且庭长、副院长不参与审案而要判案的格局,形成以审判长为中心的审判组织,直接负责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如深圳市福田法院的改革以推行审判长负责制为切入点,依照规定程序公开选任审判长,建立以1名审判长为核心,包括2名法官、3名法官助理、4名其他辅助人员在内的“1+2+3+4”模式的专业化审判团队。选任的审判长不再受庭长的领导,既是团队的审理者,也是团队的管理者。审判资源由审判长支配,拥有案件的分配权、决定权、签发权(除重大、复杂疑难、政治敏感性较强或者依规定需要呈报院领导审批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审判长可直接签发。)以及团队成员的管理考核权、工作调配权等等,审判长被赋予完整的裁判权。深圳市中级法院在改革方案中还规定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即“三权”并行机制,对“三权”行使均作了明确限定,只能在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比如谁审谁判谁负责,这样既有利于监督,也不影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作者:云浮中院 罗 杰)
刻意挽留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16:02
越是刻意的越是触碰不到。 春天,我想挽留你,把你塞在清新的花瓶里,接着带回家,尽管连绿树嫩芽也瞧不起我,但我却想自私一回。风宁愿选择婆娑的树叶,也不怜悯一下我,色彩仍然是纯洁的附带。我没有资格去挽留些什么,但总是想努力。 我喜欢水溢满的感觉,把手伸到里面总是凉凉的,很舒服,重要的是,我的手周围都被水包围住,指缝间的感觉更是强烈,因为我把水抓住了,我始终还挽留了一些水,尽管是刻意的,我还是选择挽留。当把双拳紧握的时候,却显得那么无力,所有的一切就像不曾存在过一样,再也抓不住了。 漏斗的沙终究会流尽,但却能添加;时间也会悄然无息地走,但却不能转过头来,忘了时间的钟永远不会有,但忘了时间的人往往是孤单只影的,所以我想挽留时间,记住时间,尽管那是刻意的,只因不想有遗留,靠双手却怎么也不能足够。 当叶子选择离开,树却不能挽留;当风选择浪迹天涯,谁也不能去挽留;当光阴逝去,我却想要去刻意挽留,但却无补于事。刻意装作不在意,但当要离去时,却想挽留,结果总是背着我走。无能为力,所以会选择逃避;无可奈何,唯有刻意,刻意地挽留,但所剩无几。 我没有资格去挽留,但却不忍去逃避,从不留意身后的水已泛成泪! (作者:云城区法院 陈明霞)
读国学思廉政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14:46
每当我们生病的时候,我们经常会思考一个问题,是选择中药还是西药去治疗。而治疗的效果往往是西药见效快,而中药见效慢但往往更治本。中国五千余年的历史文化留下了一系列国学经典,其中关于廉政的文化和思想,更为当前的廉政文化建设提供了充足的养分。学习国学,学习其中所蕴藏的廉政文化与思想,对于树立廉政意识大有裨益,必将给我们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供强大的精神支持。中国几千年数十个朝代的兴亡交替,“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律也给党的廉政建设敲响了警钟。 民本思想。从孔子的“仁政”、“礼”,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儒家文化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思想,正是提倡了民本思想,把人民作为立国之本。这正与如今倡导的“以人为本”不谋而合,相得益彰。“民本”思想是孟子哲学中的核心思想。在现实社会中,孟子的“民本”思想仍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孟子主张“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提倡“王道”政治,目的是劝告为政者要仁爱民众,得民心、顺民意,实际上就是讲如何勤政为民的问题。“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这里更是将人民比作水,“水与舟”正是“民与君”的关系,得民心者得天下,失民心者失天下。因此,领导干部要心系群众,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不仅体现了党全心全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是国家立国之本,一个执政党执政之基。 正心立行,知行合一。所谓“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清与浊,不过一念之间,而心正之人,自然会做出正确的选择。只有正心,才能以“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人格去面对社会上的种种诱惑;只有正心,才能以“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的精神去为官一任,造福一方;只有正心,才能以“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的责任感去完成使命,无愧人民。其次,要力行。所谓“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则吏不敢慢,公则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只有身体力行,常修官德者,才能做好自己,带动大家,影响周围。要在为官的每一日里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抵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就要稳得住心神,管得住双手。 廉耻观念。“廉”作为中国传统道德的重要一环,是一种非常高尚的道德观念和治国思想。古语有云:“俭以养德,廉以立身。”中国历来有“礼仪之邦”之称,“礼义廉耻”亦是君子之道。党员领导干部就应该树立这种“廉洁高尚,奢腐可耻”的观念。顾炎武作《廉耻》:礼义,治人之大法;廉耻,立人之大节。盖不廉则无所不取,不耻则无所不为,人而如此,则祸败乱亡亦无所不至。况为大臣,而无所不取,无所不为,则天下其有不乱,国家其有不亡者乎!礼义,是为人的重要法度;廉耻,是做人的根本节操。不守廉洁的人没有什么不敢占取的,不知廉耻的人没有什么事情不敢去做的。从中更可以看出,廉耻已不仅仅是停留在道德的层面,甚至已经成为了威胁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所以,现今的领导干部对于廉耻观念的培养和强化,应该作为廉政教育的重头戏,使每位领导干部深省廉耻之大美,奢腐之大恶。廉洁养身,做到“进不失廉,退不失行”。 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句话十分简练的概括了生活在封建社会中的文人仕士追求的是怎样一种思想境界,是中国封建社会对于知识分子提出的为人做官的理想标准。古代文人秉持着“学而优则仕”的文化传承,终身理想就是学以致用,兼济天下,以“治国平天下”,“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就是这样的信条支持着古代的知识分子不断求索,成就泱泱华夏五千年文明。现在社会存在一些不正之风,狭隘地追逐金钱、权利、社会地位,更有甚者把胸怀天下的理想看成是一种矫情。这就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但要有较高的个人修为,良好的家风,更要有高远的目标。试想,一个连自己和家人都管不了的人,谁还会指望他去“治国平天下”呢? 中国文化博大精深,有人说,反腐败是个时代命题,传统文化中的反腐败经验因不适合当今的情况而“没有可取性”。其实各朝历代,都存在着贪官污吏,也都面临过惩治贪官污吏的历史重任,从中必然积累了成功的经验,这些经验积累,就是廉政文化。因此,每一时期的思想和著作中都包含着丰富的廉政思想与文化,这些对于当今的反腐倡廉是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的。文化催生意识,若能在干部的头脑中树立起廉政意识,就可以将反腐败的关口前移,预防在先。 (该文获市征文二等奖作者:云浮中院 曾勇辉)
走进东方“女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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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12:33
利用假期,我慕名造访云南丽江,泸沽湖,参观了丽江古城。古城以玉龙雪山为背景,以水为魂魄,完善地将山与水,水与居住环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独特的建筑格局,曲折有致的街道深巷,高低错落的民居建筑与常流活水构成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浪漫空间”,描绘出了“雪山、绿地、小桥流水、纳西人家”的诗情画意。亦走进了古老而美丽的泸沽湖畔,走进了神秘的东方女儿国,这里是被人类社会发展史遗忘的地方,她还保持着“母系”氏族原始的生活习俗。零距离地接触了淳朴、善良、勤劳、宽厚、热情、好客的摩梭人。为了与法院的同志们一起了解、欣赏神秘而美丽的丽江古城、玉龙雪山、泸沽湖和摩梭人及其走婚的风俗习惯,了解到以“母系血缘”为家庭纽带的当今世上罕见的“母系”大家庭活化石的真面目,我将所见所闻记录下来,形成一点文字及自拍的美丽的景色奉献给大家。 摩梭人 摩梭人不是一个独立的民族,它只是古老的纳西民族的一个支系。他们世代生活在如诗如画的泸沽湖畔,拥有自己独立的语言—摩梭语,并一直保留着独特而神奇的风俗礼仪。这里是女人支撑着天下,形成一个“母系王国”的文化奇观;这里保留着浪漫温情的走婚习俗,冠以泸沽湖东方伊甸园的美名;这里山山水水都泛着母性的灵光,母亲湖畔、女神山边是人们信仰的家园。 泸沽湖 泸沽湖很美,每个村子各具特色:大落水临湖,看狮子山很美,是泸沽湖开发最早,也是最大的村子,生活很方便。里格湾子在环湖公路的下面。很多客栈建得很别致。现在应该是泸沽湖人气最旺的地方,湖边有著名风景情人树,这里的篝火晚会很热闹。四川大嘴树全村临湖,风景很大气,在湖边公路散步感觉很舒服。赵家湾是看狮子山最美的地方,特别是看到染红整个湖面的晚霞。草海是个长6公里的湿地,春天一片绿色盎然,秋天更是绚丽多彩,而冬天有一种萧杀凄凉的景象。 泸沽湖畔居住的摩梭人,婚姻独特,风俗独特,家家之主,皆为女性,其家庭成员血缘,均为母系血统。如家庭成员中,祖辈只有外祖母及其兄弟姐妹,母辈只有母亲、舅舅和姨母。阿夏婚的子女则称走婚的父亲“阿波”或“阿达”。 走婚 走婚是这个地方“母系”大家庭中婚俗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人男子“走婚”也是摩梭人传宗接代和繁衍后裔的途径,只是不同于其他民族的夫妇那样长年生活在一起。他们是日暮而聚,晨晓而归,暮来晨去。摩梭人走婚有两种方式:一种叫“阿注”定居婚;一种叫“阿夏”异居婚。不管哪种婚俗都得举行一个古老的仪式,叫“藏巴啦”,意思是敬灶神菩萨和拜祖宗。男女双方不注重双方家庭有多少财产,她们认为男女相爱是平等的,比什么都重要,感情是摩梭人“走婚”的重要因素。 现在来介绍“阿注”定居婚。摩梭人男女青年通过“走婚”仪式后有的从男女双方大家庭中搬出来,另外组建新的家庭并居住在一起,有的男方到女方家居住,也有女方到男方家居住的。但后两者并不多见,他们长年相守,生活在一起,抚养着下一代。这种婚后生活称为“阿注”定居婚。 “阿夏走婚”的生活方式是每当夜幕降临后,家庭中的成年男人们就出去了,他们就是家中的舅舅、哥哥、弟弟,他们都各奔东西南北。去自己的“阿夏”家,对方的姐妹们也在家中等候着自己心爱的“白马王子”到来。她们晚间特别忙,作为家长的母亲更是双肩挑重担,既要打点舅舅和兄弟出门又要照料家中的老母、姐妹与小孩们,还要接待自己的“阿注”来幽会。 对于摩梭人“母系”大家庭的夜生活。你若细心观察,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规矩。那些在外面敲门的男人或客人,年老的舅舅们是决不会去开门的,也不问是谁,主妇也不予理睬。除非你在门外吆喝几声,说明是外来的客人,家中的老人或小孩才会给你开门。家中成年姐妹众多,但来幽会的“阿注”也多,因此,他们都各有各的幽会暗号和传情方式。如果不是自己的“阿注”,女人们就不会让他进自己的闺房的。姑娘的闺门一定要对上“暗号”她才会轻轻打开,大木摞平房母屋里住着年老的妇女和儿童,她们都一概不理院中之事。 在他们的情感生活中,不存在“第三者”,也不存在“父母之命、媒灼之言”的封建规矩。男人、女人各住各的家,你不靠我养,我不靠你活,天下男人到处有,东方“女儿国”的女子任我求。在性爱方面女方占主动地位。正因为这些奇特习俗,人们才恍然大悟,为何摩梭人根本不存在离婚、寡妇、子女无人抚养、财产继承、流浪儿等社会问题,他们有自己的性爱观念和道德标准,与外界的家庭生活完全是两码事。在他们的家庭中,大多数“阿夏”、“阿注”们都相敬如宾,相互负责,只是没有其他民族那样明显而已。但在某些村寨和某些信仰宗教的家庭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种现象,那就是男人们既不是名正言顺的丈夫,又不是名副其实的父亲。 走婚的人们以爱作为婚姻的唯一理由,爱一结束就分手。他们坚信旧的不去,新的不来。分手没有忧伤,没有纠缠。孩子随母不识父,不为生存压力,社会舆论压力而忍受生厌的地方。谁的阿注多谁有面子,因为他们一直生活在浓烈的充满激情的爱中,每一次的爱虽然短暂,但坚持有爱才能生活,虽然换了诸多的对象,爱却象链条,贯穿了他们一生的生活。用一位摩梭姑娘说:“十五的月亮亮一天,摩梭女人要亮一生”。其爱情和婚姻方式,或者如人们所说的一种守自然之本,人性之本的方式,它让今天的文明社会感到新奇,引人深思。 (作者:新兴县法院 林小柳)
在司法改革中努力前行
栏目:
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27 02:09:03
在司法改革中努力前行 ——学习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有感 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从一开始就受到的广泛的关注。此次改革,对于更好地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地意义。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涌现出了一批又一批优秀的法官,而邹碧华同志,就是他们中的杰出代表,是我们全体法官学习的榜样。 向邹碧华同志学习,作一名信仰法律的法官 邹碧华同志的微信名字叫“庭前独角兽”。在中国古代,独角兽獬豸懂人言、知人性,智慧高,性情中正,能够明辨是非曲直,识别善恶忠奸,是公正执法的化身。这个名字,既表现出了邹碧华同志对自己的要求,也反映出了他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法官应当具备包容、超越、谦和、关怀等基本素质,应当具有清醒的职业认知和高尚的精神境界。具备这样素质的法官在法庭上才能表现出一种超然的气度。” 古人云:生无信仰心,恒被他笑具。我们身为法官,就应当像邹碧华同志那样将对法律的信仰扎根在我们的灵魂深处。法律,并不是冷冰冰的制度、枯燥的法条或者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而是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的理想和文化。法官只有在坚持着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时,才能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不惜一切代价”。法官信仰法律,就要怀着一颗敬畏、谦抑的心,将守法、爱法的精神深深的刻进我们的心里,融入我们的日常工作之中;法官信仰法律,就要严格依法审判案件,定纷止争;法官信仰法律,就要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努力为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提供鲜活素材。 向邹碧华同志学习,做一名有良知的法官 邹碧华曾说过,当年他得知自己被上海高院录取后,打电话给母亲报喜,母亲告诫他“一定要做一名有良知的法官”。因此,在之后的法官生涯里,他充分明白“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也是保护弱者的,要用法的精神解决问题,服务百姓。”“当事人所面对的是充满人文品格的司法者,而绝非冰冷的法律适用者。也正因如此,当事人所感受到的是法律对每个人生命、人格、尊严、情感的尊重和保护以及法律真正的强大力量。”他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对待律师,他予以充分尊重,注重沟通,早在担任上海长宁区法院院长时,他就力主推出《法官尊重律师的十条意见》,促进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对待媒体,他充分予以理解和善待,因为他说媒体与法官一样,都是为了公平正义;对待当事人,他在公正审判案件之余又给予人文关怀,尽量创造条件让当事人看看法官是怎么审案子的。 法官作为案件的实际审判者,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有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良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公正与否。然而,在现实当中,并不是所有法官都能够做到公正廉洁,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整体感受不完全理想也与少数法官的不公、不廉有很大的关系。法官良知的缺失,不仅仅会影响具体案件的审判,更重要的是会损失人民群众的感情,挫伤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作为法官,我们应当像邹碧华同志那样,做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一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提高自己的认知水平与道德水准,以公正之心对待案件,确保公平地对待当事人;二是要在公正审理案件的同时尊重当事人、代理人,及时答疑解惑,注重人文关怀;三是要不急功近利,不浮夸轻薄,宠辱不惊,坦荡从容。 向邹碧华同志学习,做一名敢担当的法官。 作为一名改革者,邹碧华同志深知“改革,怎么可能不触及利益,怎么可能没有争议。”改革的本质就是权力和利益的重新调整,任何回避利益调整的改革,都不可能收到改革实效。然而,在改革过程中,却往往会出现既得利益者不配合、其他人不满意、少数人“打破头”,“触动利益往往比触及灵魂还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改革者所干的,就是得罪人的事情。对此,邹碧华同志表了态:“该担当时必担当。” 人们常说,法院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身为守护者,我们法官就应当像邹碧华同志一样,勇于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具体到日常工作中,就是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是要敢于坚持原则,坚持依法办案,客观中立地审判案件,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的宗旨;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向邹碧华同志学习,做一名坚守理想的法官 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一点一滴持续不断的努力才能最终获得成功的;改革之路并非坦途,开辟改革之路是一个披荆斩棘的艰难工程。对于这个道理,邹碧华同志是十分清楚的,“改革,一直是一点一点往前拱的。”尽管如此,为了心中的法治理想,他仍“背着‘黑锅’前行”。 在选择法官这个职业时,每一个人都是怀着崇高的法治理想,愿意把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生的最高价值来追求,愿意在平凡的审判公正岗位上一路耕耘,实现自己的生命价值。然而,回到现实,法官们常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开不完的庭、阅不完的卷、写不完的文书,常常压得法官喘不过气来;有些当事人缠访缠讼、要生要死,甚至威胁法官人身安全,又常常让法官在审判工作之外感受到巨大的压力;有些案件政府干预、领导打招呼,也让不少法官感叹到公正审判真的不容易。面对着这些困难,我们也常常感到困惑,不知道前进的路在何方。然而,邹碧华同志给出了答案:“永远保持乐观向上的心态,永不抱怨,去做那些力所能及能够改变的事情。”我们要时刻坚守着自己的理想,因为“理想和信念会带来无穷的力量”;我们要不畏艰难,用自己的努力使理想距离实现越来越近;我们要不畏权贵,用坚定的法律信念、坚实的法治精神和护法的勇气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邹碧华同志生前最喜欢的演讲《梦想》当中有这样一句话:“你可以让你的父母骄傲,让你的学校骄傲,你可以感动百万人的生命,世界会因为有你而不同。在被人拒绝了或说不时,即使自己的心态使你停下脚步,一次又一次的迷失没了动力,还是要每天反复地想着自己的梦想,如何对自己说游戏还没结束,直到我胜利。You can live your dream(你可以实现你的梦想)!”法治社会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改革也不可能一天就成功。可以想见,在之后的改革过程中,我们每一个法官的责任都会更加大,肩上的担子都会更加重。然《论语》有云“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仁以为己任,不亦重乎,死而后已,不亦远乎。”只要我们坚持在司法改革中努力前行,法治中国将终有一天实现。 (作者:云浮中院 李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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