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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庭审敲警钟 以案为鉴筑防线——云城区法院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27 09:08:57
为进一步推动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走深走实,充分发挥庭审的警示教育作用,运用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实效,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6月25日,云城区人民法院结合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审理,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云浮市分行16名干部、云城区74名副科级以上年轻干部现场旁听庭审,本院全体在编干警、党员通过视频旁听庭审。 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开展庭审活动,引导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就本案犯罪事实展开调查,并对证据中有争议的部分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精准归纳争议焦点,控辩双方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庭审节奏合理高效,依法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庭审结束后,案件将择期宣判。 此次旁听活动不仅是一次庄严的司法审判,更是一堂生动的党纪学习教育警示课,以身边人、身边事警示党员干部要增强廉洁意识、严守规矩底线。党员干部们通过“零距离”旁听贪腐犯罪事实,深刻认识到违纪违法行为对社会、家庭、个人带来的巨大危害。 近年来,云城区法院大力加强审判业务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审判工作质效,并充分利用庭审观摩、典型案例、廉政课堂等形式开展党风廉政教育,进一步延伸司法审判职能,努力将职务犯罪案件庭审打造成廉政教育基地,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环境、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贡献了法院力量。
最高法发布典型案例聚焦“货不对板”“七日无理由退货”“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等消费维权难点痛点——护航网络消费市场,让“消费马车”跑得更快更稳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19 08:34:20
  在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主播承诺的“假一赔十”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网络店铺销售的商品在页面中显示“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使用APP时遭遇隐私政策“霸王条款”怎么办?……与传统消费相比,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对进一步完善消费模式、提升消费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网上零售额155225亿元,比上年增长7.2%。其中,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130816亿元,增长6.5%,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为26.8%。网络消费已成为群众消费的重要方式。   临近电商年中大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剑指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等行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保障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为营造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立规矩:为企业划定“红线”   不少消费者有着这样的困扰:在网络直播营销中,主播们吹得天花乱坠,买回家才发现“买家秀”与“卖家秀”有着天壤之别。   张某某经营着一家网络店铺。一次直播中,店铺主播将一串由黑酸枝木(即大叶紫檀)制成的手串,明确称为“正宗小叶紫檀”材质,并承诺:“保真”“假一赔十”。消费者侯某购买手串后,送检发现不是小叶紫檀材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十倍价款1万元。   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履行承诺吗?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主播人员在直播过程中的承诺构成双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张某某交付给侯某的手串不符合约定,而木制品首饰的原材料对其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假一赔十”的承诺虽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但张某某应当履行。最终判决:张某某赔偿侯某1万元。   “网络直播营销具有‘即时互动﹢场景化’的优势,但实践中容易出现虚假宣传、‘货不对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判决有助于规范经营者在直播带货中的宣传行为,对虚假宣传行为予以否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运营。   为了吸引消费者、提升消费额,除了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法定标准赔偿承诺促使消费者消费外,电商平台及经营者还经常开展种类繁多的促销活动。   在张某与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某家具公司开展促销活动时提前打开定金支付渠道,张某支付定金后即告知客服人员,客服人员表示张某有机会享受优惠,张某随后支付了尾款。后来,该公司公示的优惠名单中并无张某,该公司认为,张某未在活动时间内下单,不符合优惠条件。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返还商品一半的价款。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若客服人员在张某告知时即指出其付定金不符合规则,张某完全可以先取消该订单并在活动时间内支付定金,进而促成符合优惠条件。某家具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存在误导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具公司返还张某该商品一半的价款。   “开展促销活动前,经营者既要做好促销活动的技术准备,也要做好客服人员对于促销规则的解答培训。”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本案有助于引导经营者不断完善技术手段及促销规则,规范网络消费中的促销行为,促进形成正常有序的营销环境。   强信心:为消费者筑牢“后盾”   “七日无理由退货”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除特殊商品外,网购商品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无理由退货。   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开始施行,进一步完善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   然而在消费者消费过程中,围绕“无理由”的纠纷却时有发生。部分经营者通过在商品详情页标注“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方式,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对于性质上不宜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可以依法与消费者约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在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胡某在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该商品详情界面显示“该商品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胡某收到货七天内,在平台申请七日无理由退货,该申请被韩某拒绝。法院最终支持了胡某的退货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虽然韩某在商品详情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但并未合理说明该手提包性质属于不宜退货的理由,也未举证证明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会导致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手提包不属于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韩某拟定的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条款对胡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具体的商品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案涉商品不属于不宜退货情形,故不予支持经营者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行为,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维护市场诚信。”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   相比一般日常消费品,演出门票价格较高、时间性要求强,票务平台的退票规则也各不相同。当演出门票的退票规则存在多种解释时,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方某在某票务平台同时在线购买两张演唱会门票,后因行程有变,方某向某票务平台申请退票,其中一张演出票退票成功,另一张演出票被该平台拒绝退票。购票页面的票务须知载明:购票后48小时内可办理无条件退票。在销售阶段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仅享有一次退票权益,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如再次购买同场次演出票,将不能退票。经方某多次请求,该平台仅向方某退还第二张票款的80%,方某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的购票款。   法院认为,本案中,对退票规则的通常理解应为“退票后再次购买则不享有退票权益”。而案涉门票并非方某退票后再次购买,故平台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拒绝向方某全额退还票款。此种情况下,本案中的退票规则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退款条件的,应当以显著、通俗的方式向消费者进行告知,注意在文字表述上避免因歧义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消费者结合自身情况理性选择,共同促进‘演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审理该案的法官说。   树导向:为“新蓝海”提供指引   隐私政策中充斥着复杂的专业术语、不同意隐私政策就无法使用APP、部分软件在设计中对隐私政策“默认勾选”“捆绑授权”、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信息收集……在网络消费中,个别互联网应用通过过度索要权限的方式,迫使用户在功能使用和个人隐私之间作出妥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收集的尺度在哪里?消费者是否有权拒绝手机软件的信息收集要求?   在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马某下载使用某词典APP时,隐私政策中载明需要收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若用户在未实际阅读的情况下点击手机屏幕其他位置,该提示内容即消失并自动勾选“已阅读并同意隐私政策”选项,且勾选后没有撤回同意的途径。若用户点击拒绝,则该APP自动退出,不向用户提供任何服务。马某认为,该APP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己接受隐私政策,收集手机号等属于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构成对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收集与其提供服务内容无关的用户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某公司删除其收集的马某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向马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   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新华网于今年3月发布的《个人信息超范围收集与泄露问题分析研究报告》指出,个人信息超范围收集与泄露问题主要发生在互联网应用、金融、医疗、教育等重要领域,其中互联网应用领域问题尤为突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坚持合理且必要,避免过度收集信息而对消费者造成次生的不当影响。”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本案判决结果对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的处理行为、充分保障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网络消费新领域不断呈现,随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持续深入研究。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化解相关争议,以司法裁判规范和保障新业态、新技术发展,让人民群众更好拥抱新科技。   “人民法院注重在个案中树立正确导向,发挥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护育网络消费韧性,厚植网络消费潜力,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19 08:32:10
  网络消费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较大便利,已成为群众消费的重要方式。网络消费快速发展对进一步完善消费模式、提升消费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5个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聚焦网络消费中出现的经营者虚假宣传、七日无理由退货、误导消费者、演唱会门票退款、过度收集消费者信息等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人民法院坚守消费者权益依法保护之基础,依法制裁经营者违背销售承诺、破坏消费预期的行为,做好消费者权益兜底保障,注重提振消费者信心和安全感,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也为经营者拓展更广阔更持久的市场空间,促进网络消费行稳致远。   同时,典型案例还聚焦网络消费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个案中树立正确导向,发挥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将认真总结网络消费变化趋势和规律,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支持拓展网络消费场域,护育网络消费韧性,厚植网络消费潜力,促进网络消费蓬勃健康成长,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网络消费民事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依约履行——侯某与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经营者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应支持——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与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 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某与某票务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5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例1   经营者在直播营销中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赔偿承诺,应依约履行——侯某与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某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在某次直播营销中,该店铺的主播人员将黄檀木类的黑酸枝木(系大叶紫檀)制作的手串宣称为正宗小叶紫檀材质制作,并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侯某观看该直播后购买手串1件,支付价款1千元。侯某收到手串后发现不是小叶紫檀材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十倍价款1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网络店铺的主播人员在直播营销中宣称所售手串系小叶紫檀,并明确承诺“保真”“假一赔十”,上述承诺构成其与侯某买卖合同的内容,该内容对张某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某交付的手串并非小叶紫檀,而是属于黄檀木类的黑酸枝木,即大叶紫檀。张某某交付给侯某的手串不符合约定,而木质首饰的原材料对其价值具有重要影响。“假一赔十”的承诺虽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但张某某应当履行。最终判决:张某某赔偿侯某1万元。   【典型意义】   在直播营销中,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和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主播介绍的内容。经营者的主播人员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法定标准赔偿承诺,容易增强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信赖,影响其消费决策,促使消费者消费。当商品品质与承诺不符时,应予赔偿。虽然经营者作出的承诺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标准,但该承诺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容,经营者应依约履行。本案判决有利于制裁消费欺诈行为,通过充分保护个体消费者权利,营造良好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2   经营者不合理排除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不应支持——胡某与韩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胡某在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购买时,店铺页面显示胡某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胡某收到该手提包后,于七日内向该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被韩某拒绝,拒绝原因为此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并且此事项在胡某购物时即作出了提示。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虽然韩某在商品详情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但韩某并未合理说明该手提包性质属于不宜退货的理由,也未举证证明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会导致商品价值的大幅度贬损或给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失。故该手提包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韩某拟定的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条款对胡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判决:韩某退还货款,同时胡某退还该手提包。   【典型意义】   消费者通过网络在线购买商品时,通常无法进行现实体验,其对商品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经营者对商品的介绍和展示。当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能会觉得不符合预期或不满足需求。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适应在线消费的特点和需求。对于性质上不宜退货的商品,虽然经营者可以依法与消费者约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本案中,该手提包并非不宜退货,人民法院未支持经营者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之行为,有助于保障消费者退货的法定权利,提振消费者信心和安全感,让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放心消费”。   案例3   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与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家具公司在某电商平台经营家具。该公司针对某款床垫开展促销活动,促销规则为:10月24日20时开始付定金,前50名付定金者享受半价优惠。实际上,当日19时33分该公司即接受定金支付。张某于19时40分支付定金100元,同时告知客服人员已下单,并向客服人员发送了当时预定人数为15人的截图。客服人员回复结果随后公示,同时告知张某有机会享受半价优惠。张某随后支付订单尾款2399元,合计支付金额为2499元。后来,该公司公示的优惠名单中并无张某,该名单显示第1名下单时间为10月24日20时0分0秒,第50名下单时间为10月25日9时32分1秒。张某申请享受半价优惠,被该公司拒绝。该公司认为,张某未在活动时间内下单,不符合优惠条件。张某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返还商品一半的价款1249.5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家具公司提前接受定金支付,张某支付定金后即告知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并未指出其付定金时间不符合促销规则,并表示张某有机会享受优惠。据此,张某有理由相信其有资格享受半价优惠。根据某家具公司公示的优惠名单,若客服人员在张某告知时即指出其付定金不符合规则,张某完全可以先取消该订单并在20时后支付定金,进而促成符合优惠条件。某家具公司在促销活动中存在误导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具公司返还张某1249.5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提高销量,利用网络技术优势开展了各式各样的促销活动。经营者作为促销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应当诚实守信,既要保证促销规则的公平合理,又要便利消费者进行消费。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因经营者的误导行为导致消费者未享受促销优惠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有助于引导经营者不断完善技术手段及促销规则,规范网络消费中的促销行为,促进形成正常有序的营销环境。   案例4   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方某与某票务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在某票务平台同时在线购买两张演唱会门票。购票页面的票务须知载明:购票后48小时内可办理无条件退票。在销售阶段同一购票人、同一购票账户仅享有一次退票权益,在产生一次退票后,如再次购买同场次演出票,将不能退票。   因行程有变,方某向某票务平台申请退票,其中一张演出票退票成功,另一张演出票被该平台拒绝退票。经方某多次请求,该平台仅向方某退还第二张票款的80%。方某诉至法院,请求平台退还剩余的20%票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票务平台在票务须知中载明的退票条件,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演唱会门票具有时间性要求和有限性等特点,若允许消费者任意退票可能对经营者带来较大不利影响,故票务经营者有结合自身经营情况拟定退票规则的现实需求,但退票规则应清晰明确、避免歧义、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退票规则的通常理解应为“退票后再次购买则不享有退票权益”。而案涉门票并非方某退票后再次购买,故平台不能依据上述条款拒绝向方某全额退还票款。即使对上述条款存在一个购票账户仅能就一张演出票享受无条件退票的解释,但也因该种解释更有利于某票务平台,故不应采纳。此种情况下,本案中的退票规则应作出更有利于方某的解释。最终判决:某票务平台向方某退还剩余的20%票款。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仅停留在物质层面,而是深入扩展到了精神层面。文化艺术等精神产品消费逐步成为消费热点。演唱会门票等票证系欣赏音乐等艺术的凭证,其与一般日常消费品相比,价格一般较高,时间性要求也更强。经营者拟定该类票证的退票规则时,既要考虑到退票对节目演出的影响,也要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理现实需求。首要体现在退票规则的内容上,就应当清晰明确,防止出现歧义,避免不当影响消费者利益。当经营者拟定的退票规则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这样才能督促经营者认真对待消费者权利,恰当兼顾好消费者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促进文化产品消费市场蓬勃健康发展。   案例5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与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某词典APP的开发者和运营者。马某下载后使用该APP时,系统提示用户需阅读隐私政策。隐私政策中载明需要收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若用户在未实际阅读的情况下点击手机屏幕其他位置,该提示内容即消失并自动勾选“已阅读并同意隐私政策”选项,且勾选后没有撤回同意的途径。若用户点击拒绝,则该APP自动退出,不向用户提供任何服务。马某认为,该APP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己接受隐私政策,收集手机号等属于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构成对自己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其预先拟定的有关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协议应使个人充分知情,并自愿、明确作出同意。该APP的基本功能为词汇查询,用户的手机号码并非使用词汇查询功能所必需的信息,故某公司存在过度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该APP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未依法保障用户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同意;其在用户拒绝同意隐私政策的情况下直接退出,不提供查词服务,属于拒绝提供基本服务;其未向用户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构成对马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已对该APP的隐私政策进行了修改并新增撤回同意等功能。最终判决:某公司删除其收集的马某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向马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预先拟定协议,载明其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等。实践中,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影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内容采取自动勾选同意的方式,或者在提供服务时收集与服务内容无关的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为用户勾选同意隐私政策、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说“不”。司法裁判警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坚持合理且必要,避免过度收集信息而对消费者造成次生的不当影响,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司法立场。
一纸墨香“锦旗”退回记:执行风暴里的冷暖人间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17 15:44:39
“法官,这面‘锦旗’你们必须收下!”申请人老蔡展开一幅装裱精美的书法作品,宣纸上“执法为民,弘扬正义”八个大字墨迹淋漓。然而五个月后,这幅承载着工人心意的特殊“锦旗”,却静静地回到了老蔡手中——一场关于承诺与背弃、温情与铁腕的执行拉锯战,在墨香中写下最终注脚。 【火药桶上的讨薪现场】 2025年1月8日,还有不到一个月就要过年了,工人老蔡火急火燎地带着执行法官古法官和法警找到了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一见面就剑拔弩张,汗味与怒气在空气中蒸腾。 “都冷静!动手能解决问题吗?”执行法官一个箭步挡在冲突双方之间,身后法官助理和法警迅速将情绪激动的双方隔开。门口那边老蔡手中的欠薪判决书被攥得发皱,墙边的马某衣服也乱了,嘴上依旧不停在骂着,大口地喘着粗气。 【墨迹未干的承诺】 调解室里,空调嘶嘶吐着冷气。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某被带回法院后,依旧和工人老蔡在激烈地争吵。此时的马某双手紧握着拳头,额头已冒出细密的汗珠,眼看又要引起更大的冲突,执行法官决定将双方分开调解。马某:“行业不景气,账户真的空了……”法官抽出一叠财产线索摔在桌上:“那这些转移的流水怎么解释?公司昂贵的宝马轿车和打印设备转移给了谁?拒执罪的后果需要再普法吗?” 长夜调解迎来曙光。晚上十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匆匆赶来,和马某共同在保证书上签下名字:“如公司未按期支付,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拟定,明确担保范围覆盖全部欠薪及利息。 工人老蔡紧绷的脸终于松弛了。一周后,老蔡带着裱好的书法作品来到法院——那是他请作为市书法家协会会员的老乡连夜挥毫写就的谢意。 【破灭的诺言与出鞘的利剑】 首期5万元如约到账时,工人老蔡曾燃起希望。但第二个月还款日,账户再无声息。马某电话忙音,在微信上敷衍:“正在筹集资金,再宽限一个月。”然而宽限期过后,马某再次失信,执行团队迅速出击:1.裁定执行谢某、马某名下财产,冻结所有银行账户;2.查封谢某名下房产启动评估。 重压之下,马某主动现身了。马某得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已全部被查封,生活处处受限,而且下一步将面临被拘留、房屋被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时,马某彻底崩溃了:“我还钱!现在就筹钱!” 【被退回的墨宝】 2025年6月3日,财务室收到了被执行人马某转来的最后一笔工资款。当最后一笔工资到账后,老蔡红着眼眶展开那幅书法作品。执行法官却轻轻按住他的手:“心意我们收下了,但艺术珍品该留给创作者。我们有规定,字画类礼品不属于可接收的致谢范畴。” 工人老蔡怔住了。他不知道,早在“锦旗”送达当日,执行局已按程序备案后作出退还决定。“‘锦旗’背后的公平正义,早在我们拿回血汗钱时就实现了。”老蔡把书法作品仔细卷好,向法官深深鞠了一躬。 【写在宣纸外的答案】 这场一波三折的讨薪战役,映照出法院执行工作的复杂肌理。当马某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按下手印时,执行法官翻开工作笔记,最新页记着:2025年1月至今,云城区法院执结欠薪案66件,追回工资款项313.6万元。而墙角那幅未能留下的“锦旗”,早已用无形的笔墨,在司法为民的卷轴上留下更深沉的印记——所有退回去的,恰恰是留下来的。 宣纸上的墨会褪色,但权利被兑现的温度,终将沉淀为时代最坚硬的刻度。
依法惩治人被“挂”、脸被“卖”……最高法发布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16 08:25:36
  当前,互联网广泛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方兴未艾,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迅猛展开,人们生活品质大幅提升,经济社会发展也按下了加速键。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也使得社会个体高度互联和人际关系深度重塑,社会变化加剧。在此过程中,充分重视和严格落实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保障,不仅是依法实施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新兴技术向上向善发展以及和谐有序社会秩序构建的必然要求。实践中,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侵权方式和手段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害案件也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复杂性,需要准确识别和依法救济。民法典、刑法修正案(九)回应时代需求,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与制度体系,全面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人格利益。人民法院认真落实法律规定,在案件办理中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的否定和整治,强化人格权司法保护力度。在此,发布6个典型案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等规定,加强人格利益司法保障。民法典设立专编对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保护生命权、身体权等基本人格权利,而且保护信息时代中价值已充分凸显的自然人隐私、声音等人格利益;不仅保护自然人人格权,而且保护法人相应的人格权利。案例2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利用AI技术(即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其声音,并提供给用户配音,使得殷某某的声音信息被用于多处。人民法院判令该三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充分保护。案例1中,郑某某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会降低该公司社会评价,侵害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既彰显对法人名誉权的切实保护,又引领将悬赏广告用于正当目的,避免滥用悬赏广告损害公序良俗。   二是聚焦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新形态,引导和规范新兴技术正确运用。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其广泛应用势不可挡。当前,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该类技术的独特性能以及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影响,需要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兴利除弊,确保新兴技术造福社会。案例2、案例3均涉及利用AI技术侵权的问题。尤其是案例3中,某软件运营公司通过AI技术开发运营“换脸”软件牟利。该公司在未获彭某某授权的情形下,利用其肖像供用户“换脸”。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侵害肖像权,有助于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时,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侵害他人人格权。   三是统筹人格权保护和网络侵权惩治,拓展技术蓬勃发展清朗空间。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有的不仅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而且污染网络空间,毒害社会风气,为网络充分运用和技术进一步发展埋下隐患。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坚决惩治。案例4中,涉案账号违规公示陈某信息并号召他人网暴陈某。孟某、高某作为共同注册和管理账号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判令该二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网络账号的注册人、使用人应切实承担管理责任,合法合理使用账号,防止账号成为网络暴力工具。通过案例引领,力求从源头避免侵权、杜绝网络暴力,营造良好网络氛围。   四是依法追究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确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案例5中,徐某、李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人脸信息,情节严重,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6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人民法院判处上述两案行为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对侵害公民人格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增强警示作用。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继续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权案件的裁判和监督,确保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进程中更充分、更及时、更周延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促推新兴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迅速地发展和攀升。 目录   案例1: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2: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案例3: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4: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5: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例6: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例1   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某某在其所有的某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主要内容为:郑某某现向社会及广告行业、媒体从业者、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收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如有受害人、知情人,请积极提供线索、证据。相关线索、证据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罚后,郑某某将给予报酬。某发展公司知晓上述悬赏广告后向郑某某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广告内容并赔偿损失。郑某某收到函后未作删除,还将该函转发至前述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再次发布上述悬赏广告,并强调原有报酬数额增加。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主体向社会发布的,收集该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一种方式,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某发展公司未被作为涉嫌违法犯罪处理,郑某某在社交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征集该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易使他人误认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从而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相应降低。郑某某的行为已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某发展公司请求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判决:郑某某将其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刊登声明向某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7千余元。   典型意义   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行为。对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有利于实现悬赏人的特定目的。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无疑可以通过悬赏的方式征集相关主体的违法犯罪线索。民事主体发布悬赏广告,应具有正当目的,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很可能使一般公众对被征集者产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相应地降低被征集者的社会评价。尤其是,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更容易放大对被征集者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正确使用悬赏广告,避免侵害他人权益。   案例2   未经许可AI化使用他人声音,应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殷某某诉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软件产品,该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都可以以殷某某的声音展现出来。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来,殷某某发现一些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经查,上述视频中的配音来源于丙公司的软件产品。殷某某并未授权上述任何公司将自己的声音或音频AI化。殷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上三个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殷某某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经殷某某许可AI化处理其声音,构成对殷某某声音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殷某某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请求,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乙公司、丙公司相关产品已下架,故停止侵权请求已经实现;因乙公司、丙公司实施了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殷某某主张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与乙公司、丙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殷某某的赔偿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得合法授权,AI化利用殷某某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对乙公司软件产品未获授权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相关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殷某某损失数额酌定为25万元。最终判决: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某赔礼道歉,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较为普遍,这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提出挑战。随着网络、AI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声音作为人格权益予以保护显得更加必要。民法典人格权编首次以立法形式保护声音权益,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则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全面尊重和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彰显了声音的人格属性,有利于提升人格权全面保护的意识和水平。   案例3   擅用他人肖像供用户“换脸”,应承担肖像权侵权责任——彭某某诉某软件运营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软件,用于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彭某某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自然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某软件运营公司未经彭某某授权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含有彭某某肖像的照片、视频,侵害了彭某某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判决:某软件运营公司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千元。   典型意义   当前,信息技术迅猛发展,AI技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领航新兴技术发展的方向。一方面,AI技术驱动的产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不断涌现,为经济增添了新的引擎,注入了强劲活力。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防止技术无序发展、向害发展。本案中,某软件运营公司利用AI技术供用户“换脸”,构成侵权。而且,随着这类软件逐步增多,客观上会加大个人肖像权受侵害的范围和程度。该公司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经营,直接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裁判结果提示相关主体在开发和应用AI技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个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益。   案例4   利用网络账号“挂人”并号召粉丝投诉和网暴,构成名誉权侵权——陈某与孟某等人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账号系某知名相声演员的粉丝超话账号(即粉丝基于对该演员的关注聚集在该账号中,形成特定的讨论组),由孟某手机绑定、高某身份信息实名注册,孟某、高某对该账号共同管理使用。陈某观看前述相声演员的演出后通过自己的社交账号发布观后感,因意见不合与该相声演员的粉丝在网络社交平台发生争执。涉案账号发布多条信息,将陈某的社交账号等个人信息置顶公示(俗称“挂人”),列出陈某的多条与粉丝争执的消息网址链接,并置顶公开投诉模板,号召该相声演员的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的社交账号。陈某的社交账号还收到众多粉丝的私聊辱骂。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某、高某删除相关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陈某仅是针对某相声演员的演出发表观后感,后与个别粉丝发生言语争执。涉案账号借维护相声演员声誉为由,号召其他粉丝投诉陈某社交账号,持续对其网暴,严重侵犯陈某的名誉权。孟某、高某作为账户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涉案账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孟某、高某删除涉案相关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账号的使用者将他人网络身份信息置顶公示、号召他人投诉,容易使公众对“被挂者”的形象和名誉产生误解或负面评价,甚至逐渐演变为对“被挂者”的网暴,制造社会矛盾和冲突。对此,应予杜绝和制止。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不得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诽谤、网暴等行为。本案裁判结果有利于帮助提高公众法律意识,使社会知晓组织特定群体在网络平台恶意、批量地以言语攻击他人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损害。本案对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减少网络暴力也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5   非法买卖人脸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起,徐某通过其社交账号自他人处购买约130套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公民的动态人脸图等信息)和1套软件。在未经游戏账号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徐某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和该软件解封多人的游戏账号,还对外有偿出租该软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社会人员,用于解封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徐某获利约6千元。   2021年8月起,李某通过使用徐某提供的软件,采取人脸识别、完成观看任务视频等方式为他人解封社交账号,还将从多个渠道购进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人脸照片、视频等)转卖,获利约3万元。徐某、李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徐某、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违法所得及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也是刑法保护的对象。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徐某、李某通过网络等渠道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人脸照片、视频等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一是明确人脸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二是充分保护广大群众的人格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三是警示有非法出售或提供他人人脸信息行为企图的人悬崖勒马,否则可能受到刑罚处罚。   案例6   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控制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韩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2020年,韩某通过聊天软件,非法获取他人家中网络监控摄像头账号、密码等信息,添加到自己手机或电脑上,非法获取他人家庭监控摄像头的控制权限,远程观看他人家中画面,并将部分画面截图保存。截至2022年5月,韩某登录并控制的监控摄像头共193个。韩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2020年至2022年5月,韩某非法控制监控摄像头设备193个,窥探他人隐私,保存了大量其窥探到的他人家中画面影像的截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判决:韩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家居的普及,非法获取智能家居设备控制权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带来严重挑战。本案中,家庭监控摄像头被依法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韩某实施非法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控制数量达“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行为隐蔽性强、危害范围广,对此类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本案裁判结果凸显对公民个人信息和居家安全的司法保护力度,彰显对非法控制智能家居设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也充分提示公众加强对智能家居设备账号密码的保护,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16 08:17:43
  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论述,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值此6月8日“世界海洋日”“全国海洋宣传日”即将到来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在化解国际海事纠纷、维护海上航运秩序、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此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用“中国速度”和“东方经验”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案例一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所涉纠纷与我国并无任何实际联系,但外方当事人特意选择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船,海事法院快速实施扣船后积极促成当事人在9天内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定分止争,展现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国际海事纠纷解决提供更多“中国智慧”。案例六中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运用调解公正高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为航运经济稳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彰显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海事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   二是以高质量司法服务助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海底油气管道是海洋油气资源开发与运输的关键基础设施。案例四准确厘清船舶触碰海底管道事故的各方权责,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能源运输的安全与稳定,充分体现海事司法对海洋优势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的支持。案例五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判令非法盗采、运输和收购海砂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警示和震慑非法行为,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提供有力司法支持。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案例二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部署,支持“临时仲裁试点措施”在海事领域的落地实施,推动海事仲裁创新发展,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案例三准确理解和参照适用民诉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际平行诉讼冲突,增加了两地之间的司法互信,既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生动体现,也有利于两地创新和完善跨境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目录   案例一 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三 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案例四 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案例一 英国某银行与土耳其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土耳其某公司作为连带借款人,加入英国某银行和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资金出借方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相关程序。土耳其某公司所有的“A某”轮为英国某银行设立第一优先登记船舶抵押权,并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海事部门完成登记。英国某银行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后,在“A某”轮锚泊东南亚某国期间,获悉该轮下一目的港为我国广西防城港,特地等待一个月后“A某”轮停泊防城港卸货时,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轮。   【裁判结果】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英国某银行基于船舶抵押权请求扣押“A某”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扣押该轮并责令土耳其某公司提供1800万美元的担保。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准许土耳其某公司将该轮移泊至锚地等候进一步指令的申请,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了和解。英国某银行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解除了对“A某”轮的扣押。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非对称管辖条款,英国某银行在船舶停靠的国家均可寻求司法救济。基于对中国海事法院的信任,外国当事人特地选择在中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船舶。北海海事法院快速受理申请、实施扣押。在英国某银行因担心船舶到锚地后会有逃逸风险而明确反对移泊情况下,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协调边检部门加强监管,打消英国某银行的顾虑,准许船舶移泊至锚地,避免长期停泊在码头泊位而产生高额费用。扣押期间,北海海事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仅用9天就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顺利化解1800万美元的国际海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船东特地委托律师致信感谢,称该案“增强了我们对中国法官和中国海运营商环境的信心,在海外产生非常大的良好影响”。该案充分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公正高效、善意文明的良好形象,是我国打造国际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的生动实践。   【一审案号】   (2024)桂72财保4号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代理公司分别注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024年1月,两公司签订《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某运输代理公司为某贸易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清关等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贸易公司仓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一批从菲律宾进口货物的运输、报关等费用发生争议。2024年11月,双方就上述费用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后某运输代理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某贸易公司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仲裁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涵盖了货物进关前后的事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本案的申请主体及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的约定符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关于临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僵局,故可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已有约定。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案涉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本案是该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申请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该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现有法律和政策条件下对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信赖预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确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要件审查标准和审查规则的有益探索。该案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有关“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具体实践,同时也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案例样本。   【一审案号】   (2024)沪72民特43号   案例三 中山某服务部诉某航道局、香港某工程公司其他海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航道局与香港某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某填海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地点为澳门海域;在执行中若出现争议,提交澳门法院处理。香港某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自中山某服务部租用船舶运输工程物料,自案外人广某公司处采购工程所需山砂。   中山某服务部因与香港某工程公司就船舶租赁费用产生纠纷,另案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判决香港某工程公司应向中山某服务部支付租船费用人民币557564.03元及利息。中山某服务部以某航道局对香港某工程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于2023年10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请求判令某航道局向其支付前述租船相关费用。某航道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更方便的澳门法院管辖。   另查明,因香港某工程公司拖欠采购山砂的货款,广某公司以某航道局尚欠香港某工程公司工程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为由,在澳门初级法院对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香港某工程公司对某航道局享有债权,并判令某航道局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山某服务部对其债务人香港某工程公司的相对人某航道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案涉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某航道局住所地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澳门系该争议基本事实的发生地,香港某工程公司、某航道局、中山某服务部三方未就该争议由内地管辖法院达成合意,争议不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也不涉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且澳门法院审理该争议更为方便。澳门初级法院亦已经受理广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将对香港某工程公司与某航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澳门法院的相关判决在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具有制度保障。故裁定驳回中山某服务部的起诉,告知其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八十二条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处理内地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海事案件区际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武汉海事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方便法院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同时结合澳门法院已受理相关争议、澳门民商事判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等因素考量,认为由澳门法院管辖本案更为方便,也更有利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该案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区际平行诉讼管辖冲突的典型案例,增加了内地和澳门之间的司法互信,充分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平行诉讼管辖冲突、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彰显了我国法院注重礼让和合作,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的立场。   【一审案号】   (2023)鄂72民初997号   案例四 某石油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7日,海南某船务公司光租的“仁某”轮在辽宁锦州港附近水域锚泊过程中发生走锚事故,进入海底管缆保护区,船锚与某石油公司的海底天然气管线发生持续触碰,导致管道损坏。其后,某甲保险公司作为某石油公司的保险人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148030元。2023年8月4日,海南某船务公司以某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大连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某石油公司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之外的直接损失16027589.46元以及生产损失29938591.95元;确认某石油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案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损失58148030元及费用;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仁某”轮因走锚与海底管线发生触碰造成管线损坏,海南某船务公司作为船舶光租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石油公司有权就海底管线受损主张修复费用和生产损失。某甲保险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剩余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某石油公司仍有权向海南某船务公司主张,但某石油公司主张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某甲保险公司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海南某船务公司向某石油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16027589.46元及利息、生产损失赔偿款14193638.35元及利息;向某甲保险公司支付直接损失赔偿款58148030元及利息;海南某船务公司上述三项支付义务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海南某船务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能源保障和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须臾不可忽视的‘国之大者’”。海底油气管道作为全球能源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在现代能源运输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战略价值。船舶航行或锚泊过程中与海底油气管道发生触碰可能引发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环境污染。本案准确认定触碰事故双方及保险人的责任,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明确了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裁判规则,为该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裁判指引,依法平等保护油气企业、航运企业和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海底能源管道安全、促进海洋科学开发利用和海洋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   (2023)辽72民初725号   【二审案号】   (2024)辽民终846号   案例五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王某某、甄某某、成某某、苏某某四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预谋通过采挖海砂获取利益。11月25日凌晨1时许,青岛海警局在青岛西海岸新区董家口港外附近海域查获正在作业的“江海某某”船、“苏货某某”船,两条船舶载有海砂2600余吨,涉嫌非法采砂。伍某、薛某等人亦不同程度参与了案涉海砂的盗采、运输、收购等事宜。“江海某某”船负责采挖海砂,“昌某某”船、“苏货某某”船分别负责收购、运输盗采的海砂,被海警抓获时,已有2000余吨盗采海砂完成交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甄某某等11人在各自行为范围内对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及预防措施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甄某某、苏某某、成某某在未获取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谋划并组织他人开采海砂,应当承担海洋生态环境受损的侵权责任。伍某、李某某明知案涉行为系以“清淤”名义盗采海砂,仍参与组织联络,均存在主观故意及客观的采砂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顾某某分别作为采砂船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员,未尽审查义务而参与其中,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八人共同参与了非法采砂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辛某某、薛某与任某某分别通过两条船舶参与了涉案海砂的运输与收购,均未尽到审查海砂来源的注意义务,与采砂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其各自运输收购范围内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36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9466元和预防措施费用73603元;薛某、辛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160000元、恢复期间损失4115元和预防措施费用32000元;任某某在运输收购范围内与王某某等8人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208014元、恢复期间损失5351元和预防措施费用41603元;上述11名被告连带承担案涉鉴定评估费用5万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陈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砂是宝贵的海洋矿产资源,大量非法、无序开采海砂,不仅造成海洋矿产资源的流失,影响海底生物群落和生态环境的稳定,同时未经淡化的海砂用于建筑业也将危及建筑安全。在巨大利诱下,盗采人员与收购、运输、销售人员形成了完整利益链条,导致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受损。本案将非法采砂行为链条上的组织者、采挖者、运输者、采购者等11名被告认定为共同侵权,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彻底切断“采、运、销”利益链条,充分发挥了海事司法预防、打击非法盗采海砂行为的引领作用,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为服务保障经略海洋战略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案号】   (2023)鲁72民初359号   【二审案号】   (2024)鲁民终892号   案例六 郝某某等88人诉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案外人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两船光租给某船务公司。2023年3月起,由于经营困难,某船务公司持续拖欠两船共计88名船员工资总额近1000万元。郝某某等88名船员先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后又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某船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确认所欠工资对涉案船舶依法享有优先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通过核查不同工种船员的工资市场行情、案涉船员上下船时间等,积极促成所有102个案件的88名船员与某船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船员工资等费用,并经审查确认上述款项对涉案船舶享有优先权。涉案两船于2025年1月被司法拍卖,88名船员的工资等费用均得到及时清偿。   【典型意义】   船员是航运业的重要生产要素。我国船员人数位居世界第一,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健康稳定发展、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系列案涉及人数多、金额大,海事法院践行“如我在诉”理念,高效核查每名船员的工资标准以及上下船时间,从扣船、立案到最终调解结案不到三个月时间,公正高效维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件还创新采用利害关系人参与审查机制,充分听取某金融租赁公司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避免引起关联案件,拖延船员权利的实现。该系列案件的妥善化解,是践行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促进涉民生群体性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实现定分止争的生动体现。   【一审案号】   (2024)津72民初691号等102案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发放案款公告(2025年第七批)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06 08:11:15
本院拟向案外人发放案款(具体详见附件清单),为保护债权人权益,规范工作程序,落实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发放案款公示制度要求,现予公示。公示期:三天。 公示期间,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提交书面意见并附证据材料,由本院审查处理。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本院将按照执行案款管理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发放案款公告(第七批).xlsx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严格公正司法,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专题)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03 09:08:41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民法典颁布五年来,人民法院从规范市场交易到依法保护产权,从促进公平竞争到鼓励科技创新,全力贯彻实施好民法典这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系“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系列的第三个专题:“严格公正司法,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专题聚焦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畅通经营主体退出渠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人格权益等领域,旨在讲述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过程中积极助力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促推新质生产力发展、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故事,进一步释放民法典的良法善治功能。 目录   一、依法治理盲目“放生”,切实维护生物安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依法保障技术服务方合法权益,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天津某传热设备有限公司诉韩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合同纠纷案   三、“严保护”“高判赔”,积极营造鼓励创新环境——吉某公司等诉威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四、依法保护声音权益,促推人工智能向善发展——殷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   五、支持非公司制法人依法强制清算,助推“僵尸企业”及时出清——天河南街道办申请天河某公司强制清算案   六、经营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名誉应担责——某瓦罐煨汤店诉戴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依法治理盲目“放生”,切实维护生物安全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将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投放至江苏省常州市长荡湖。后其投放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死亡鲇鱼,至2021年2月,当地渔政部门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具有极强适应能力、繁殖能力的外来物种,入侵成功将对本土鱼类资源和水域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打击。涉案投放行为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死亡腐烂的革胡子鲇对长荡湖水质造成的影响,二是未打捞上岸的革胡子鲇对本土鱼类及生物多样性损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徐某、刘某连带赔偿违法放生造成的长荡湖渔业资源直接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评估费用等。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徐某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主观故意,且投放革胡子鲇造成严重的生物安全风险,威胁国家生物安全,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生态破坏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明知徐某购买革胡子鲇投放于天然开放水域,并根据徐某的要求将革胡子鲇运输至长荡湖投放现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徐某违法投放造成的生态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判决徐某承担生态资源损失3万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事务性费用1.8万元等,用于长荡湖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治外来物种侵害”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外来物种入侵是威胁国家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重大安全问题。缺乏科学指导和法律监管的盲目“放生”行为会对本地的生态系统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并对生物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本案系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从行为性质、生态破坏后果、过错程度等角度依法认定被告的法律责任,对于引导社会公众更加重视盲目“放生”可能带来的生物安全风险,共同维护生态环境,守护绿色家园具有重要意义。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依法保障技术服务方合法权益,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 ——天津某传热设备有限公司诉韩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能源管理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传热设备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了利用钢厂生产过程中的炼钢冲渣水余热供暖的新技术。某热力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某传热设备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由某传热设备公司向其安装炼钢冲渣水余热供暖的“渣水换热器”等设备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某热力公司于每个采暖季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传热设备公司支付一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某热力公司在使用涉案换热器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因漏水与堵塞造成换热效果降低,进而影响正常供暖,便不再向某传热设备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双方产生争议,遂某传热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传热设备公司提供的涉案能源管理服务,是利用钢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热量为居民供暖,全国仅有包括某传热设备公司在内的少数几家公司能提供此项技术,该技术具有一定的环保效益以及创新性。科技型公司需要在技术创新、实践改造、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断成长是基本规律,在处理因能源管理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时也要考虑该因素。某传热设备公司后期维修便利性方面虽存在欠妥之处,但并非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在诉讼期间某传热设备公司亦积极寻找故障原因。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下,判决某热力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传热设备公司支付欠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判决某传热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某热力公司一定经济损失。   (三)典型意义   大力推动节能工作,把节约资源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全流程、各领域,是贯彻新发展理念,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钢铁行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气余热,将炼钢冲渣水余热等废水废气充分利用变废为宝,不仅能为企业节能降耗创造效益,而且还能满足城市供暖需要,也有利于改变城市热源单一、环境污染等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等规定,合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依法保障技术服务方享有节能效益、分享合法权益,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科技、绿色低碳技术等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有利于促进成果转化运用,助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严保护”“高判赔”,积极营造鼓励创新环境 ——吉某公司等诉威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吉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方”)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方”)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2018年,吉某方发现威某方两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专利,且威某方推出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通过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威某方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判决:除非获得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应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专利;将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吉某方;以发布公告、公司内部通知等方式,将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及其所有员工以及关联公司、相关部件供应商,并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考虑威某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对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约6.4亿元。同时明确,如威某方违反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应逐项按日或者一次性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在认定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同时,还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探索,推动了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更新和裁判规则创新,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制裁不正当竞争的坚定立场,有利于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激励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依法保护声音权益,促推人工智能“向善”发展 ——殷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师,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溯源,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用户通过输入文本、调整参数,可实现文本转化成语音的功能。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允许被告三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其产品及服务。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殷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殷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声音权益是一项人格利益,关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上述五被告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因案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不再判决五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而是结合原告诉请、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人工智能发展的潜在风险研判和防范,维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声音伪造、模仿等行为日益普遍,由相关技术引发的侵害人格权纠纷也逐渐增多。我国以立法形式将“声音”保护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体现了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尊重,以及对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为新业态、新技术的应用划定了行为界限,有助于规范和引导人工智能技术沿着为民、向善的方向发展。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支持非公司制法人依法强制清算,助推“僵尸企业”及时出清 ——天河南街道办申请天河某公司强制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天河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业。2009年1月,天河某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20年12月,天河南街道办作为天河某公司的主管单位,以天河某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天河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定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天河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参照公司制法人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天河南街道办作为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天河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2021年1月,裁定受理天河南街道办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对天河某公司进行清算。   (三)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企业退出制度”。民法典赋予了主管机关对非公司制法人提出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为破解非公司制法人无人申请、无法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僵局提供了明确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支持非公司制法人进行强制清算,助推“僵尸企业”出清,保障债权人利益,切实发挥了强制清算制度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风险、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六、经营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名誉应担责 ——某瓦罐煨汤店诉戴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戴某的丈夫在某瓦罐煨汤店购买了桂圆排骨汤、饺子各一份。随后,戴某以家人不适应该饮食为由,手提其丈夫购买的汤来店里要求退换。双方协商未果,戴某当即将手中的汤甩在地上,愤然离店。后戴某心有不甘,为制造影响,在某平台上将该瓦罐煨汤店的招牌拍照并发布视频,并配发侮辱性文字。视频发布后,立即引起围观,在围观者发文提问“怎么?”时,戴某以“人品太差了”予以回复。瓦罐煨汤店经营者得知此事后,要求戴某停止侵害,戴某当晚将该视频予以删除。因瓦罐煨汤店名誉权受到侵害,虽经双方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某瓦罐煨汤店遂诉至法院,要求戴某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相关损失。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某瓦罐煨汤店作为一家合法经营餐饮的商家,在向戴某出售的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有权不予退换已售食品,对整个事件无过错。戴某出于一时激愤,在某平台上针对瓦罐煨汤店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态度发布损害其名誉的文字内容,并引起不特定群众围观,构成对该店名誉权的损害。故判决戴某在某平台上发布一则不少于三十字的道歉内容视频,且留存时间不少于三日,作为对瓦罐煨汤店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同时判令戴某向某瓦罐煨汤店赔偿损失。   (三)典型意义   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既要平等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利,更要重视保护其人格权益。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特别强调,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利用某平台对某瓦罐煨汤店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戴某承担侵权责任,亮明了依法保护经营主体人格权益,支持经营主体安心经营、专心创业的司法态度。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坚持司法为民,更好保障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专题)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03 09:03:25
  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民法典颁布五年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审判质效,通过审理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充分彰显民法典“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努力做到人民群众的需求在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就跟到哪里,推动民法典更好“典”亮千家万户。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系“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系列的第二个专题:“坚持司法为民,更好保障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本专题聚焦各项民生关键小事,及时回应业主生活便利、老年人权益保障、人格权保护、“饭圈”文化治理、职场性骚扰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切的热点问题,旨在讲述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维护人民群众各项民事权益的故事,进一步推动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目录   一、依法妥善处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维护互让互谅的相邻关系——徐某等六人诉范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二、依法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协助安装充电桩责任,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三、未按约定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依法退还相应费用——向某诉某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员工实施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有权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黄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五、追星中侮辱、诽谤他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魏某诉何某等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六、依法支持赔付误工费,保障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罗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依法妥善处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纠纷,维护互让互谅的相邻关系 ——徐某等六人诉范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某花园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徐某等全体业主一致签字同意本单元增设电梯,并于小区主要出入口及单元楼道张贴意见征集单、公示、承诺及图纸等相关材料,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随后,该增设电梯项目取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正式开工。居住于某号楼北楼的业主范某认为,该电梯安装位置影响其采光,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多次在加装电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导致项目停工。徐某等业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排除妨碍,停止对加装电梯工程的妨害行为。经法官现场查看,该小区已加装电梯均采用全玻璃方式。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号楼加装电梯经过本幢房屋相关业主表决同意,徐某等业主系依据合法有效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开工备案通知单进行施工,范某实施阻碍加装电梯的行为,侵犯了徐某等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案涉住宅增设电梯,将对大多数业主特别是老人、小孩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加装工程已经充分考虑对相邻楼栋房屋采光、通风的影响,并尽可能降至最低,范某等相邻楼栋的业主应当本着友睦邻里、互让互谅的原则对待增设电梯工程。本案在判决范某停止对无锡市某花园小区某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实施阻挠行为的同时,也指出,如加装电梯后在采光、通风等方面确对部分业主造成较大影响的,亦可就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典型意义   民以居为安。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对于提升居住品质,特别是便利老年人出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一起因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案涉楼栋加装电梯事宜已经获得该栋楼法定比例以上业主同意,程序合法。考虑到某号楼增设电梯可以显著改善该幢楼业主的居住条件及生活便利程度,且电梯井道采用的是玻璃幕墙,在保证本楼栋业主出行便利的情况下,已尽可能将相邻及低楼层业主通风采光的影响降到最低,故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认定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及低楼层业主应当对本楼栋业主合理合法使用不动产提供一定的便利。本案的裁判充分考虑了不同业主的诉求,既保障了增设电梯工程的顺利进行,也为相邻业主合理合法行使权利指明了路径,对于保障群众安居,促进邻里关系和谐具有积极引领作用。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依法判令物业公司承担协助安装充电桩责任,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绿色原则 ——聂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聂某系东莞市某小区业主,享有涉案小区一期1号地下车库某车位使用权,某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某物业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因此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履行配合安装、提供便利义务。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此对共有部分的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物业公司以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故判决某物业公司为聂某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三)典型意义   把人民群众的小事当作自己的大事,通过司法审判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让人民群众居住更舒适、生活更美好,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内在要求。我国已进入新能源汽车快速普及阶段,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一方面有利于节能减排,另一方面可以提升业主的居住体验和幸福指数,是关系民生的关键小事。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物业公司应为业主安装电动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不仅贯彻了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环保出行的司法理念,而且对破解充电桩及配套设施安装难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群众关切,切实保障民生的生动实践。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未按约定提供养老服务,应当依法退还相应费用 ——向某诉某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向某与某公司签署《某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向某提供养老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向某预缴了部分养老服务费3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并接受养老服务。第二年,该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向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之后,向某返回重庆,未再接受某公司的养老服务。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向某与某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公司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向某带来不便,亦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养老服务费用,故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1万余元和押金1千余元。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尊敬老人、关爱老人、赡养老人,大力发展老龄事业,让所有老年人都能有一个幸福美满的晚年。”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抓好养老服务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民生大事,通过司法裁判引导、规范养老产业发展,更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司法为民宗旨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在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后,将老年人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致使老年人频繁奔波,违背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的初衷。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认定养老机构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适当履行合同,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对于促推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更好保障和实现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的规范引领作用。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员工实施职场性骚扰,用人单位有权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黄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某公司制定的《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和《奖惩条例》规定:尊重他人名誉、人格和隐私,严禁危害职工人身安全或骚扰女职工;骚扰女职工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滋扰或骚扰女职工的予以开除。以上规章制度系由重庆某公司组织职工和工会代表协商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黄某担任重庆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期间,经常在工作时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不雅言语和不良肢体行为对女职工进行骚扰,导致多名女职工离职。经相关调查后,重庆某公司根据黄某的行为、公司的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黄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480.55元。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组织职工代表、资方代表和该公司工会对《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奖惩条例》等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并已向员工公示。黄某的性骚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和重庆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故对黄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职场性骚扰有损劳动者权益和人格尊严,用人单位负有防止、制止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劳动者利用与女职工的上下从属关系进行性骚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风清气正的职场环境具有积极的规范引领作用。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五、追星中侮辱、诽谤他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魏某诉何某等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魏某是A明星的粉丝,何某等三人是B明星的粉丝,四人均是某微博用户。何某等三人曾在某微博发布一些关于A明星的负面内容,魏某看到后将三人成功举报。三人被举报后极为不满,开始在微博账号上持续发布诸如“嫌疑犯魏某”等内容,还在微博主页、评论区公布魏某私人照片和微博主页链接。上述内容发布后,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转发数、点赞数、评论数若干。魏某认为何某等三人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等三人在微博上发布的相关内容虽未明确对魏某指名道姓,但配有其被魏某投诉的平台通知截图,还公布了魏某的微博主页链接和私人照片。魏某的微博账号为实名认证,足以使其他网友识别出案涉微博内容系针对魏某。何某等三人发布的侮辱性言论,造成社会公众对魏某的评价降低,侵犯了魏某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三人发布微博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何某等三人在各自微博账号发布向魏某赔礼道歉及澄清事实的微博并置顶一周,同时向魏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典型意义   粉丝群体在网上互撕谩骂、应援打榜、造谣攻击等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清朗网络环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认定粉丝在追星过程中侮辱、诽谤他人,可构成人格权侵权,为网络用户身份确定、侵权行为界定等问题提供了清晰明确的审理思路,有利于进一步引导网络用户理性发言,促进依法治理“饭圈”乱象,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环境。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依法支持赔付误工费,保障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 ——罗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罗某已超过60周岁,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2023年7月,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罗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因此住院治疗32天。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遗留左侧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万元)。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误工费在内的交通事故损失。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做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并非对劳动能力的认定和限定。虽然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但仍有合法经济收入来源,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应依法支持罗某的误工费请求。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交通事故损失11.2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条件的提高,劳动者在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的情况已经较为普遍,加强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对于发挥好老年人积极作用,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劳动,发生事故后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导致收入减少。人民法院认定,若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不支持其误工费不仅与事实不符,客观上也有失公平,故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误工费请求。本案裁判是司法助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推动“银发力量”更好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生动写照。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传承中华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25-06-03 08:38:01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民法典颁布五年以来,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坚持法理与情理融合统一,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每一起案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民法典鲜明价值取向,推动民事主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系“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系列的第一个专题:“传承中华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专题聚焦见义勇为、孝亲敬老、诚实守信等传统美德和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旨在讲述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弘扬真善美、鞭笞假恶丑的故事,进一步凝聚向上向善的精神力量。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化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通过司法裁判促推和引领积极向上的良好风尚,推动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   目录   一、依法判令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鼓励见义勇为——柴某诉顾某健康权纠纷案   二、经纪公司要求网络主播违背公序良俗直播,主播拒绝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某传媒公司诉段某经纪合同纠纷案   三、主播虚构事实诱导消费构成欺诈,平台积极处置不担责——谢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焦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子女长期不尽赡养义务,依法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五、“挂床住院”不诚信,产生费用应自担——喻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   依法判令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鼓励见义勇为——柴某诉顾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柴某与顾某共同乘坐轨道交通七号线镇坪路站上行自动扶梯,顾某位于柴某前方。电梯上行过程中,顾某站立不稳向后摔倒时,因柴某及时救助而未倒,但柴某为救助顾某而受伤。柴某于受伤当天自行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跟骨前外缘撕脱骨折,左足、左踝退行性改变。因救助顾某的行为,上海市普陀区委员会宣传部于2023年12月向柴某颁发“普陀好人-见义勇为”证书。后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赔偿其因救助顾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7992.68元。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柴某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被告顾某民事权益而受伤,构成见义勇为,其精神值得褒扬。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没有侵权人,故作为受益人的被告顾某应当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需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相关单位已决定给予见义勇为人适当奖励,故酌定补偿7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因见义勇为使自己受到损害,但相应损失却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等原因而难以得到赔偿的情况。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认定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可根据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失和救助行为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同时,为更好激励见义勇为行为,法院还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予以适当奖励。本案裁判为类案提供了规则指引,同时也旗帜鲜明彰显出鼓励好人好事的司法立场。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   经纪公司要求网络主播违背公序良俗直播,主播拒绝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某传媒公司诉段某经纪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某传媒公司与段某签订了《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段某签约成为该公司旗下主播艺人,通过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段某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其人格、名誉或不健康的表演和工作,并不得擅自解约,否则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的年收入的3倍。段某签约后,根据该公司的安排,在某视频平台上进行直播或发布影音视频。在直播过程中,某传媒公司负责人对段某的主播活动进行指导,要求段某隐瞒已婚事实,用各种话术与观众保持暧昧联系。段某明确拒绝该公司的指导意见并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段某停播。某传媒公司以段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传媒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段某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段某也同意解除,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艺人有权拒绝色情、暴力、违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他有损人格、名誉或不健康的表演和工作,并有权要求赔偿。某传媒公司要求段某用各种话术与观众保持暧昧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约定,属于违约在先。段某明确拒绝某传媒公司的指导意见并要求解除合同,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停播,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对某传媒公司要求段某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随着直播行业的兴起,部分网络经纪公司要求网络主播通过低俗表演吸引流量、诱导打赏等问题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网络主播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公序良俗,阻碍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本案中,某传媒公司要求主播用各种话术与观众保持暧昧联系的行为有损主播人格尊严,有害网络文明,有悖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该公司关于认定拒绝擦边直播的主播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在依法保护网络直播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同时,鲜明表达了依法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秩序,助力营造积极向上、健康有序、和谐清朗的网络空间的司法立场,有力弘扬了民法典关于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导向。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   主播虚构事实诱导消费构成欺诈,平台积极处置不担责——谢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焦某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网络主播焦某多次在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直播间虚构其带人解救受困母女的故事:小女孩“玲玲”和亲生母亲被继母软禁,焦某多次直播带人前去解救“玲玲”母女。“玲玲”因每天吃继母喂食的不明药片,浑身无力,病情不断恶化,急需手术治疗。焦某等人在山上找到了“玲玲”的生母,但“玲玲”生母因长期被隔绝在山上,无法交流,遂画了三幅画交与焦某。焦某带着“玲玲”生母找到画中的房子,“玲玲”的继母“大美”住在该房子里,屋内堆放大量玉石。焦某要求玲玲继母“大美”出钱给玲玲看病,“大美”以钱财均押在玉石上为由表示无能为力。经焦某与“大美”周旋,双方同意由“大美”委托焦某代为卖玉,所得货款用以支付“玲玲”医疗费用。直播间有人称愿意无偿捐款给“玲玲”治病,焦某不同意接受捐款,向粉丝宣称“大美”家有玉器,愿以低价将玉器出售回馈粉丝的爱心来筹集“玲玲”的医疗费用。谢某在浏览视频过程中,留意到焦某直播“玲玲”母女求助、解救、治病、筹款等内容,出于同情,为了筹集善款,于2021年7月8日至7月30日期间在直播间购买了玉手链、玉戒指、玉吊坠等33件商品,支付价款合计10328.1元。后谢某发现焦某与故事涉及人员共同就餐庆祝,遂向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焦某共同返还购物款10328.1元,共同赔偿购物款三倍金额。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焦某在直播过程中,虚构“玲玲”、“大美”等人物及故事情节,以此获取消费者的同情和爱心,从而达到通过网络销售其产品的目的,构成欺诈,有违诚信原则,有悖公序良俗,应依法退还购物价款10328.1元并赔偿谢某三倍价款30984.3元。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谢某等消费者的投诉后,即时关闭了焦某注册账号的商家功能,且按照要求提供了涉案违规直播间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配合查清案情,故判决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网络直播带货作为近年来非常受欢迎的一种新型销售模式,以直观的产品功能展示、优惠的市场价格、主播口碑支撑等优势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销售效率,促进了经济发展。但是随着该模式的普及,某些主播欺骗消费者、恶意炒作营销等现象也不时出现,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主播虚构事实“卖惨”带货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惩罚性赔偿,依法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整治网络直播中编造虚假悲情故事、博取流量和同情卖货等乱象具有积极意义。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   子女长期不尽赡养义务,依法构成遗弃,丧失继承权——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高小某系高某甲独子。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父亲高某甲身患重病甚至做重大手术期间,高小某也未履行任何照护义务。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其中,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款。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父母不闻不问,不仅未给予任何经济帮助,也没有任何赡养行为,父母去世后,亦怠于为父母送终,已经构成遗弃,故判决高小某丧失继承权,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应由高某乙继承,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有经济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高小某作为家中独子,三十余年对父母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本案裁判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更加重视和维系相亲相爱的家庭关系,弘扬孝亲敬老的优良传统和向上向善的家庭美德。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五   “挂床住院”不诚信,产生费用应自担——喻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某日,李某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及坐在车上的喻某发生碰撞,造成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喻某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01天。事故发生前,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喻某因与李某、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李某应当对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损害赔偿计算上,双方就喻某实际治疗天数产生争议,喻某虽主张住院801天,但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及体温单显示,其中434天无任何治疗和用药记录,也无体温记录,属于“挂床住院”,故对相应部分损失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李某赔偿喻某40余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住院时间是认定被侵权人损失的重要依据。近年来,被侵权人为获得更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而“挂床住院”的现象不在少数。此类行为不仅有违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也造成公共卫生资源的浪费。本案中,喻某有434天无任何治疗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旗帜鲜明向该不诚信行为说不,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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