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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实名火车票,旅行社应承担额外费用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8-26 07:57:34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某艺等六人上门与原告云浮某旅行社洽谈旅游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提供的《哈尔滨、海拉尔、额尔古纳、室韦、根河、满洲里双飞六天游》旅游行程单的内容达成包价旅游的协议。该旅游行程单明确载明了旅游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等内容。被告出发前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原告按旅游行程单为被告安排旅游服务。在该旅游行程的第五天即2014年8月6日,从海拉尔返回哈尔滨的旅程中,因原告未提供系六被告名字的实名制火车票,包括六被告在内的该旅游团旅客未按预定的乘坐火车返程,后原告为六被告购买飞机票,将六被告从海拉尔送回哈尔滨,原告为此多支出3160元交通费用。原告认为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之规定,多支出的3160元费用应由旅客承担。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乘坐火车实行实名制,票证人一致才可以进站乘车。在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安排旅客返程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通过其他交通方式将旅客送往目的地,原告通过飞机将旅客送往目的地是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增加的交通费用,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节假日属于旅游旺季,在此期间火车票往往一票难求,旅行社为了确保旅客旅游行程能及时成行,会提前借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囤积一批车票,在以前不用实名验证的时候这是可能侥幸可以过关的。在乘坐火车实行实名制后,票证人一致才可以进站乘车,在此情况下,旅行社仍未为旅客提供实名车票,导致旅客无法乘坐火车,此种风险在旅行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之后是可以避免的。本案中,旅行社未能为旅客提供实名制火车票,理应预见到旅客无法乘坐火车的风险。因此导致旅客滞留火车站,旅行社自身存在过错,有义务通过其他交通方式将旅客送往目的地。原告通过飞机将旅客送往目的地是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而增加的交通费用,并不属于《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造成旅游者滞留而增加的费用”的情形。旅行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负担,旅客无需分担由此产生的额外交通费用,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城区人民法院 杨清岚)
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8-18 07:35:21
案情:2010年3月陈某健向云浮市云城区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陈某江为这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健未按时还清借款,于是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所垫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某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健、陈某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某信用社的请求,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江与李某容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2月3日离婚。在2010年11月25日,李某容购买了位于云浮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一幢别墅。某信用社认为该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债务为李某容与陈某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其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偿,为此,某信用社向法院追加李某容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江为陈某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得到妻子李某容的同意,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某信用社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江的举债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陈某江的担保之债为其个人债务,李某容无需对陈某江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申请人某信用社追加李某容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某信用社的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陈某江为债务人陈某健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未得到其配偶李某容的同意,未有以家庭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陈某容在该债务中未得到任何利益,系陈某江个人行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陈某江的配偶李某容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云城区人民法院 刘恋)
祖父母、外祖父母谁更适合做监护人?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8-11 02:01:34
【案情回放】 1998年5月,黄甲(男,广西人)与廖乙(女,广东罗定人)结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分别生育了女儿黄一、黄二及儿子黄三,夫妻二人与三个子女均随廖乙父母一同在罗定居住生活。2011年、2012年,廖乙和黄甲先后因病去世,其三个子女仍在罗定生活,由廖乙的父母照顾。2013年6月,廖乙的父母向其住所地的G社区居委会申请担任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G社区居委会审查后同意并指定廖乙的父母担任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黄甲的父母对居委会的指定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廖乙父母对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权,并判令由其二人担任监护人。在该案一审过程中,黄一、黄二、黄三均表示要求跟廖乙父母一起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黄甲父母的诉讼请求。黄甲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李婉婉(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本案是父母去世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黄甲父母为黄一、黄二、黄三的祖父母,廖乙父母则为其外祖父母,双方均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享有同等的监护人资格。 根据一些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少人都认为在父母去世后,未成年人应当交由其祖父母照顾、监护,但在实际指定监护人的过程中,除了考虑风俗习惯外,更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来确定监护人。在本案中,由于黄一、黄二、黄三自出生后均随外祖父母在罗定居住生活,已习惯了罗定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极有可能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由廖乙父母担任监护人对黄一、黄二、黄三的生活学习更为有利。此外,黄一、黄二、黄三均已年满十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黄一、黄二、黄三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廖乙父母担任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本案中,G社区居委会作为黄一、黄二、黄三三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根据廖乙父母的申请指定其为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婉婉)
网络存储服务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8-07 01:22:04
网络存储服务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节选) 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网络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在现今网络资源交互频繁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使用网络存储服务,其中包括大量侵权作品文件的传播。本文主要分析了在网络存储服务中的两种容易引起争议的侵权行为,即上载式网络存储和下载式网络存储,参照“韩寒诉百度文库侵权案”的判例,分析《侵权责任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文,比照“避风港原则”、“红旗规则”,进而分析了用户侵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的界定。网络存储服务随互联网服务的发展而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来防止网络侵权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存储服务及其分类 网络存储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为用户方便存储以及交换信息资源而提供给用户网络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平台。一般包括上载式网络存储和下载式网络存储两种形式。 上载式网络存储,一般被称作网络硬盘,又称网络磁盘、网络空间、网络U盘、网络优盘等,是一种可以由用户基于互联网登录网站而进行信息的数据上传、下载、共享等操作的信息数据存储空间。常用的有百度网盘、360网盘、华为网盘等。 下载式网络存储,是一种基于网络下载软件提供的网络服务,用户基于享受更快的网络下载速度的需要,临时性地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预下载所需文件。常见的有“离线下载”、“高速下载”等。 近来,由于技术的发展和行业竞争的激烈,上述两种形式有混同的倾向,即传统的网络硬盘与传统的网络下载软件相互间出现彼此的功能。 二、网络存储服务的侵权抗辩以及侵权责任之承担 网络存储服务加快了网络文件资源的交互,其有上载与下载之分,上载是为了让自己或更多的人下载,因此大量的网络侵权文件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传播,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有些作品文件是法律所禁止的,如一些淫秽色情视频的传播,对广大网络用户的侵害也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对青少年的影响更为恶劣。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更为严格的审查责任,否则,是否需要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次,“离线下载”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存储服务,具有普通下载服务和传统网络储存服务的特点,即立足于下载服务但具有储存特征,但相比于单独的两种服务,“离线下载”又有自身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该服务时,是属于技术性服务还是属于内容性服务,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免责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谨慎小心行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限定为“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法律层面上的“知道”具有两层含义:“有实际的认识”(Actual Knowledge,明知),以及“基于特定的事实或环境而获得的认知或推理”(An Awareness or Understanding of a Fact or Circumstance,有理由知道)。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在利用己方的服务有侵权行为而未能技术上阻止改侵权行为的发生,就应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规定了网络下载软件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可以在自己的服务器中存储用户要求下载的文件的免责事由,但并未对付费用户的“离线下载”服务与普通用户的下载服务作区分。 同时二十二条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该条对网络存储服务的免责条件作了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规定用户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而将文件预先下载保存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情形,也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上述用户下载的文件进行传播的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害知识产权的第一步是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行为还是内容服务行为。()简单来说,技术服务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网络技术来方便用户,内容服务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其服务器中的资源为用户提供服务。 网络内容服务侵权比较容易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中公开对外提供侵权资源就能认定其侵权事实,因此很少会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愿意冒着承担侵权责任的危险来直接提供侵权资源,而越来越多的是通过第三方链接的方式对外提供侵权资源。网络存储服务属于技术服务,在网络存储服务中,特别是网络硬盘服务,用户可以进行存储、共享、编辑等操作。侵权人通过上传侵权文件到网络存储空间中,在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共享”功能对外提供资源的链接,从而达到对外传播侵权资源的目的。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是认定其应否承当连带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在网络上,通过网络硬盘的外链服务对外提供侵权资源已经成了不公开的秘密,曾经在整治运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暂时关闭了外链服务,但当整治运动过后,继续提供外链服务,且没有作过多的技术改进。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知道”用户侵权行为的,但并没有在结果上加以阻止。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对提供网络下载软件下载服务和网络硬盘的网络储存服务的免责事由作了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起了补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知道”,但此“知道”与《侵权责任法》的“知道”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知道”是对内容是否侵权的了解,而《侵权责任法》的“知道”是指对用户侵权行为的了解,无论是行为侵权还是内容侵权,归根结底都是用户在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中的网络文件的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以下方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关于“直接”,应理解为只有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的利益才能称得上直接经济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下载服务时,为提供网络传输效率而自动存储侵权文件的免责。“自动存储”,并不包括网络用户存放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中的文件,“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也就不包括网络用户。 “离线下载”是网络下载的增值服务,现已被网络下载服务软件及网络硬盘等广泛使用,目的是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虽然这种服务是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存储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文件,但并非“自动存储”,而是在用户请求下载到用户在服务提供者的存储空间中,又与传统的网络硬盘不同。在一些提供“离线下载”服务中,离线空间并不是供用户上传文件用的存储空间,用户也无法把“离线”在存储空间中的文件向公众公开;而另一些提供“离线下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把“离线下载”与网络硬盘结合起来,将“离线”下载的文件当作用户上传文件的一种形式,可以自行使用也可以对外共享。两种形式的“离线下载”,都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免责范畴。 (四)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 凡是没有法定缘由,“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都属于侵权且要承担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免责条款,事实上是对一些特定的网络技术服务的免责,在网络存储服务中主要存在侵权责任问题的是网络存储文件的对外传播,其中网络存储文件的对外传播又包括两种情况:网络用户的传播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 对于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外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要件是“知道”。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后台管理,统计用户对外链接的下载数量,对拥有大量下载量的文件进行鉴别,是可以很大程度上防止侵权文件的对外传播的;而且,侵权文件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对外传播是广为人知的事实,一个正常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运营的时候必定会知悉该情况。以“韩寒诉百度文库案”为例,百度公司对因显而易见的因素并有合理理由而需负较高注意义务的侵权文档,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过错。为了平衡权利人、网络用户、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公众的利益,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有在侵权事实绝对确定的情况下才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红旗规则”的理论,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已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在迎风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理性人标准应当知道,则不应视而不见,如其无动于衷,不主动负起检测、删除等义务,则应判断其存在过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以“离线下载”为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受用户请求而代为下载文件资源,并在其服务器中存储,在其他用户请求下载同一文件时将前一用户请求下载的文件直接提供给该用户下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自动存储”的规定,不能因此而免责。再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对外网络用户下载到己方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实际上已经充当起对外直接提供侵权文件下载的服务,虽然不是面向所有人,但注册账号或支付少量金钱并不是太困难的事,已经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提供侵权文件。“离线下载”服务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侵权判断能力,且有机会、有能力避免对侵权作品实行搜索链接并下载的,但是如果服务商弃用如此之强的判断能力,主观上被认定具有过错的风险是很大的。 无论是网络用户的传播,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存储服务是为了盈利,根据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自然应该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表述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代表不构成侵权,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侵权文件在己方服务器中删除,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离线下载”模式下的网络存储,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实际上充当了提供侵权文件下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属于网络服务内容的侵权而非网络技术服务的侵权,而且“离线下载”的特殊性,使其不能对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其特殊处理,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结论 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存储服务时,网络用户通过其提供的存储服务对不特定的多数传播侵权文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应当知道的,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的,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没有尽到其主动审查的义务,对侵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一起承当连带责任。在“离线下载”的特定网络存储模式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实质上代替了源文件下载的服务器,成为了资源文件新的提供者,应当认定其提供的是网络内容服务,其提供的网络内容属于侵权作品时,应当承担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 “如果加大打击盗版力度反而遭到质疑,中国的版权环境就永远得不到改善。”我们打击网络侵权,是为了映造一个更好的环境来发展。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在鼓励网络技术的创新的同时,也应该更新现有法律法规,在一个明确的范围内,网络服务也就有了界限,有利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广大网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时也更为便利。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该严格自己的行为,在盈利的同时应该承担充分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侵权责任的话将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 (供稿:罗定市法院 韦栋梁)
互联网+诉讼服务 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7-29 01:11:03
互联网并不是仅用来满足法院内部工作的需要,而是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互联网+诉讼服务”。期待各地法院站在时代潮头,坚持公众需求导向,在推进实体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充分运用“互联网+诉讼服务”的方式,努力推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正在改变世界。人们接收与反馈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伴随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发展,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或者对诉讼的要求,也正在悄然发生变化。暂且不论诉讼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移到线上进行,但司法工作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一定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法官的思维方式与工作方式必须随之做出调整。 这一思维与工作方式的调整在全国大法官们身上得到了一次验证。在最近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院长们首次采取了线上工作的方式,汇报并检验信息化建设情况。院长们随机连线任何一家法院,查看审判与执行情况。会议过程中,电子法院、智慧法院、云中心……这些充满着时代气息的词汇不断显现,巨大的电子显示屏上,画面持续滚动、数据不断更新,文字、数据、图像、视频交叉演示,与会者有如经历了一场信息化的“头脑风暴”。期间,周强院长不时进行询问、检查和点评,还通过视频现场连线基层法院法官,特别是随机决定与西藏东南最为偏远的墨脱县法院院长视频连线对话,其情其景,令人耳目一新。 周强院长在会上发表了推进信息化的重要讲话。他强调,信息化是人民法院又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信息化已成为司法能力和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新的审判方式。为此,他提出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加快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根据周强院长的构想,计划到2017年底,形成全国法院固定和移动网络相结合、全面支持法官和社会公众随时随地接入的“网络法院”;形成覆盖全国的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法院”;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业务信息化覆盖率100%,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案件数据、电子档案、司法解释等覆盖率100%的“智能法院”。 未来可预见到的情形是,几乎所有的诉讼过程都将离不开互联网,因为所有的诉讼信息与资料的传递都将借助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来实现。线上与线下只是不同的诉讼环境和诉讼手段而已,如果不使用互联网,法官可能将无法开展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并不是仅用来满足法院内部工作的需要,而是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互联网+诉讼服务”。因为,诉讼的本质是为当事人提供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服务。未来的诉讼,就是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个性化、持续的诉讼服务。 “互联网+诉讼服务”将实现诉讼服务流程再造,完全无纸化,彻底网络化,推动网上办理各项诉讼事务,实现网上咨询、网上预约、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材料转递,甚至网上阅卷、网上调解、网上开庭、网上判决、网上申请执行一体化。未来,实体诉讼服务中心与“网上法院”、移动智能手机服务平台“掌上法院”三位一体,将为社会提供及时的诉讼信息服务,无论是开庭时间、诉讼进展信息,都可以随时了解、动态掌握。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平台,还将满足差别化的个性需求,针对不同年龄阶段、不同文化层次、不同习惯偏好、不同生活环境的人们,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手机APP、短信、语音电话等不同的服务方式,实现“总有一款适合你”的广泛需求。 以往,当事人及其律师一遇到诉讼问题,或者想要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都要来回奔波法院。今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通过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享受便捷的案件查询、诉讼指导、预约法官以及网上预约立案等服务,省去多次往返奔波之苦。在这样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上,还可以提供在线答疑服务,当事人有什么诉讼问题,或者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相关法律知识问题,都可在线向法官咨询。互联网可以让一个法官不再局限于一个法院、一个法庭,其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方法,可以辐射到成千上万的人。 当然,我们也深知诉讼的复杂性。其中不仅有着严格的程序,更有着严密的逻辑推论与思维过程,可能一时还无法完全用互联网替代。即便是网上为主,也必须网下辅助。但是,“互联网+诉讼服务”所描绘的美好前景,毕竟向我们展示出一种未来诉讼方式的无限可能性。期待各地法院站在时代潮头,坚持公众需求导向,在推进实体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充分运用“互联网+诉讼服务”的方式,努力推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互联网+诉讼服务 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7-29 01:11:03
互联网并不是仅用来满足法院内部工作的需要,而是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互联网+诉讼服务”。期待各地法院站在时代潮头,坚持公众需求导向,在推进实体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充分运用“互联网+诉讼服务”的方式,努力推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正在改变世界。人们接收与反馈信息的渠道和方式,伴随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发展,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或者对诉讼的要求,也正在悄然发生变化。暂且不论诉讼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移到线上进行,但司法工作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一定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法官的思维方式与工作方式必须随之做出调整。 这一思维与工作方式的调整在全国大法官们身上得到了一次验证。在最近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院长们首次采取了线上工作的方式,汇报并检验信息化建设情况。院长们随机连线任何一家法院,查看审判与执行情况。会议过程中,电子法院、智慧法院、云中心……这些充满着时代气息的词汇不断显现,巨大的电子显示屏上,画面持续滚动、数据不断更新,文字、数据、图像、视频交叉演示,与会者有如经历了一场信息化的“头脑风暴”。期间,周强院长不时进行询问、检查和点评,还通过视频现场连线基层法院法官,特别是随机决定与西藏东南最为偏远的墨脱县法院院长视频连线对话,其情其景,令人耳目一新。 周强院长在会上发表了推进信息化的重要讲话。他强调,信息化是人民法院又一场深刻的自我革命,信息化已成为司法能力和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新的审判方式。为此,他提出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加快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根据周强院长的构想,计划到2017年底,形成全国法院固定和移动网络相结合、全面支持法官和社会公众随时随地接入的“网络法院”;形成覆盖全国的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法院”;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业务信息化覆盖率100%,国家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案件数据、电子档案、司法解释等覆盖率100%的“智能法院”。 未来可预见到的情形是,几乎所有的诉讼过程都将离不开互联网,因为所有的诉讼信息与资料的传递都将借助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来实现。线上与线下只是不同的诉讼环境和诉讼手段而已,如果不使用互联网,法官可能将无法开展工作。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并不是仅用来满足法院内部工作的需要,而是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互联网+诉讼服务”。因为,诉讼的本质是为当事人提供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服务。未来的诉讼,就是借助于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个性化、持续的诉讼服务。 “互联网+诉讼服务”将实现诉讼服务流程再造,完全无纸化,彻底网络化,推动网上办理各项诉讼事务,实现网上咨询、网上预约、网上立案、网上缴费、网上材料转递,甚至网上阅卷、网上调解、网上开庭、网上判决、网上申请执行一体化。未来,实体诉讼服务中心与“网上法院”、移动智能手机服务平台“掌上法院”三位一体,将为社会提供及时的诉讼信息服务,无论是开庭时间、诉讼进展信息,都可以随时了解、动态掌握。三位一体的诉讼服务平台,还将满足差别化的个性需求,针对不同年龄阶段、不同文化层次、不同习惯偏好、不同生活环境的人们,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采用手机APP、短信、语音电话等不同的服务方式,实现“总有一款适合你”的广泛需求。 以往,当事人及其律师一遇到诉讼问题,或者想要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都要来回奔波法院。今后,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通过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享受便捷的案件查询、诉讼指导、预约法官以及网上预约立案等服务,省去多次往返奔波之苦。在这样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上,还可以提供在线答疑服务,当事人有什么诉讼问题,或者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相关法律知识问题,都可在线向法官咨询。互联网可以让一个法官不再局限于一个法院、一个法庭,其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方法,可以辐射到成千上万的人。 当然,我们也深知诉讼的复杂性。其中不仅有着严格的程序,更有着严密的逻辑推论与思维过程,可能一时还无法完全用互联网替代。即便是网上为主,也必须网下辅助。但是,“互联网+诉讼服务”所描绘的美好前景,毕竟向我们展示出一种未来诉讼方式的无限可能性。期待各地法院站在时代潮头,坚持公众需求导向,在推进实体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充分运用“互联网+诉讼服务”的方式,努力推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不断优化司法为民的新措施。
广东法院“互联网+”3年规划:O2O法院诉讼服务更便捷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7-15 01:27:34
O2O模式下的广东法院 “我们起诉了合作伙伴,但对方现在到处转移财产。我们想申请立即查封对方账户,却总打不通法官电话,气起来就想摔电话。”原告如是说。 “每天进到办公室就有几十个案子处于待办状态,刚静下心来想写判决书,就被当事人的电话打断,内容却只是询问案件进展阶段,急起来我们也想摔电话。”法官如是说。 怎么办? 7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正式开通广东高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并发布广东法院“互联网+”三年规划。 大量诉讼事务将能线上办理 “全省法院将变身为O2O(Offline To Online,从线下到线上)模式运作的法院,当事人和律师处理诉讼事务将不再困难,法官也会从繁琐的小事中解放出来。”广东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陈润霖在发布会上介绍说,“到2017年底,广东157家法院的立案、阅卷、在办案件诉讼事务办理、案件查询、文书送达、信访、投诉建议等众多原线下才能办理的事务均能通过线上办理。” 据介绍,当天开通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即为其线上法院的一种:当事人和律师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网站3种途径联系法官,并及时得到反馈。 “您打热线电话,我们负责联系法官。‘找法官难’从此将成为历史。”陈润霖说,“对于紧急诉求,我们将第一时间转交办案法官跟进。但对案件进展等程序性信息和简单的法律问题,通过案件流程管理等信息化手段,热线的工作人员和值班法官可以直接答复,无须再打扰办案法官,以便于法官集中精力把案件办好。” 以往,如果原告、被告、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想查询案件进展,咨询程序性法律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紧急联系法官在诉讼中查封被告人财产,预约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只能通过打法官的办公电话来解决,但却可能急的时候一直打不通,联系不上。 “有时候是法官真不在办公室,比如案件开庭、外出调查、参加培训、下基层调研;但有时候法官真在办公室,只因为忙于思考案情,或合议案件,或撰写裁判文书,而无法分心接听电话。”陈润霖解释说,“不过,也不排除个别法官怕被当事人纠缠而故意不接电话。反正也无据可查,领导即使问起来,也能找个理由对付过去。” “以前打不通法官办公室电话时,我们也很少期望法官能主动回我们电话。”广东省律师协会副总监事刘涛笑着说,“他们忙的时候就可能会有点‘任性’。” 但随着12368诉讼服务热线的开通,这种现象将一去不复返。 对于当事人、律师的沟通诉求明确办理期限 当事人打广东高院法官办公电话,如果超过6声无人应答,将自动转入12368人工服务。通过法院信息化平台能够查询到的流程公开信息,话务员将现场予以回答;对于不能自行回答的,话务员将把来电诉求转交办案法官跟进处理。“当然,也可以直接拨打12368热线电话,我们安排了5位同志提供热线接听和信息处理服务,希望不落下每一个咨询电话。”陈润霖说。 对于当事人、律师的沟通诉求,广东高院规定了明确的办理期限,相关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过2个工作日未回复,12368诉讼服务平台将自动转交部门领导督办;超过4个工作日未回复,将转交分管院领导督办;而累计超过6个工作日未回复,则将转交法院纪检组监察室查办。 “12368转办信息的办理情况,我们也将纳入每年年终的个人考核。”陈润霖补充道,“由12368这个‘第三方’对法官进行客观评价。” 除热线电话外,该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还有短信和互联网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助查询或者在线提交的方式来得到反馈。“我们接下来将尽快开通微信、手机APP等方式联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功能,不断提高诉讼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水平。”陈润霖说。 记者查询到,目前,广东24家中级法院中,只有广州、深圳、中山、东莞、江门等为数不多的法院在辖区两级法院中开通了12368诉讼服务平台。
广东法院“互联网+”3年规划:O2O法院诉讼服务更便捷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7-15 01:27:34
O2O模式下的广东法院 “我们起诉了合作伙伴,但对方现在到处转移财产。我们想申请立即查封对方账户,却总打不通法官电话,气起来就想摔电话。”原告如是说。 “每天进到办公室就有几十个案子处于待办状态,刚静下心来想写判决书,就被当事人的电话打断,内容却只是询问案件进展阶段,急起来我们也想摔电话。”法官如是说。 怎么办? 7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正式开通广东高院12368诉讼服务热线,并发布广东法院“互联网+”三年规划。 大量诉讼事务将能线上办理 “全省法院将变身为O2O(Offline To Online,从线下到线上)模式运作的法院,当事人和律师处理诉讼事务将不再困难,法官也会从繁琐的小事中解放出来。”广东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陈润霖在发布会上介绍说,“到2017年底,广东157家法院的立案、阅卷、在办案件诉讼事务办理、案件查询、文书送达、信访、投诉建议等众多原线下才能办理的事务均能通过线上办理。” 据介绍,当天开通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即为其线上法院的一种:当事人和律师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网站3种途径联系法官,并及时得到反馈。 “您打热线电话,我们负责联系法官。‘找法官难’从此将成为历史。”陈润霖说,“对于紧急诉求,我们将第一时间转交办案法官跟进。但对案件进展等程序性信息和简单的法律问题,通过案件流程管理等信息化手段,热线的工作人员和值班法官可以直接答复,无须再打扰办案法官,以便于法官集中精力把案件办好。” 以往,如果原告、被告、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想查询案件进展,咨询程序性法律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紧急联系法官在诉讼中查封被告人财产,预约法官进行判后答疑,只能通过打法官的办公电话来解决,但却可能急的时候一直打不通,联系不上。 “有时候是法官真不在办公室,比如案件开庭、外出调查、参加培训、下基层调研;但有时候法官真在办公室,只因为忙于思考案情,或合议案件,或撰写裁判文书,而无法分心接听电话。”陈润霖解释说,“不过,也不排除个别法官怕被当事人纠缠而故意不接电话。反正也无据可查,领导即使问起来,也能找个理由对付过去。” “以前打不通法官办公室电话时,我们也很少期望法官能主动回我们电话。”广东省律师协会副总监事刘涛笑着说,“他们忙的时候就可能会有点‘任性’。” 但随着12368诉讼服务热线的开通,这种现象将一去不复返。 对于当事人、律师的沟通诉求明确办理期限 当事人打广东高院法官办公电话,如果超过6声无人应答,将自动转入12368人工服务。通过法院信息化平台能够查询到的流程公开信息,话务员将现场予以回答;对于不能自行回答的,话务员将把来电诉求转交办案法官跟进处理。“当然,也可以直接拨打12368热线电话,我们安排了5位同志提供热线接听和信息处理服务,希望不落下每一个咨询电话。”陈润霖说。 对于当事人、律师的沟通诉求,广东高院规定了明确的办理期限,相关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超过2个工作日未回复,12368诉讼服务平台将自动转交部门领导督办;超过4个工作日未回复,将转交分管院领导督办;而累计超过6个工作日未回复,则将转交法院纪检组监察室查办。 “12368转办信息的办理情况,我们也将纳入每年年终的个人考核。”陈润霖补充道,“由12368这个‘第三方’对法官进行客观评价。” 除热线电话外,该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还有短信和互联网两种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助查询或者在线提交的方式来得到反馈。“我们接下来将尽快开通微信、手机APP等方式联通12368诉讼服务热线功能,不断提高诉讼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水平。”陈润霖说。 记者查询到,目前,广东24家中级法院中,只有广州、深圳、中山、东莞、江门等为数不多的法院在辖区两级法院中开通了12368诉讼服务平台。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其监护权归谁?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7-06 07:30:37
[案情回放] 黄某略(男,广东阳春市人)于1994年与廖某英(女,罗定市人)于罗定市罗城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在罗城镇居住生活,先后生育黄某君等3个子女。黄某略、廖某英生前在佛山经营塑料厂期间,其3个子女在罗城镇居住生活,一直由其外祖父母等亲人照顾;黄某略、廖某英相继死亡后,其子女仍在罗定居住生活,由其外祖父母等亲人照顾。随后,黄某略的父母黄某、李某与廖某英的父母廖某、陈某对于黄某君等3人由谁监护争执不下。2013年6月4日,廖某、陈某向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社区居委会申请担任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同日,柑园社区居委会指定该两人为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对此,黄某略的父母黄某、李某不服,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柑园居委会指定廖某、陈某作为黄某君等3人的监护人的决定,驳回黄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云浮中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潘林(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负责人)本案是监护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由于三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死亡,急需明确监护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其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祖父母与外祖父母都是同一顺序的人选,虽然按照公序良俗来讲,一般的习惯是跟随祖父母生活,但是由于祖父母家在阳春市的农村,经济、生活、学习条件相对较差,两个老人与三个小孩也没有共同生活过;加上三个小孩从小都是由外祖父母携带,并在罗城镇的外祖父母家居住、生活、读书,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以及学习环境,与外祖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且三个小孩均强烈要求跟随外公外婆生活。因此,对监护人的认定,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优先考虑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以及监护人的经济能力、健康状态等。柑园居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指定小孩的外祖父母廖某、陈某作为三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决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罗定市人民法院 潘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文书样式》
栏目:云浮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6-29 07:21:10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消息,最高法院近日发布《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包括新编、修订的132种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该诉讼文书样式的公开发布,旨在通过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进一步推动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透明化,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 近年来,各级法院始终坚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司法公开全面深化,审判质效全面提升。但毋庸讳言,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新需求仍有一定差异,司法的公信力建设仍有待进一步加强。从实践来看,公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质疑,既有实体裁判的原因,也与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与质量有关。作为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的主要载体,裁判文书是当事人评价司法的主要对象,更是社会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的最重要渠道。裁判文书作为法官法律思维和司法智慧的结晶,对内反映了法官基本的法律素养,对外代表法院的整体形象。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有效提升司法公信,既要解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体制问题,也要解决审判权的依法正当行使的机制问题;既要有主题宏大的总体司法改革,也不能忽视审判权运行运作机制层面的细节改革。将裁判文书改革作为提升司法公信的突破口,改革成本小,实施难度低,但却可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为契机,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统一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样式(试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书样式,提高行政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并对当事人制作和提交相应的司法文书提供指导,并以此作为全面提升行政审判公信力的重要抓手。本次修订的文书样式,力图全面反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准确划分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内容,完整重述当事人对争议焦点问题的意见和观点,法庭围绕争议焦点辨法析理,最终水到渠成地得出裁判结论。 据悉,新样式共包括法院制作并发给当事人的判决(调解)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通知类文书等共96个,法院内部用报告、函件类文书14个和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用的文书22个。这些文书样式具有以下6个特点:一是更加重视以审判为中心,突出庭审中心作用;二是更加重视对争议焦点的辩法析理,倡导繁简得当;三是更加重视文书规范化和个性化的统一;四是更加重视对法律规范的阐释和理解;五是更加重视回应实践新需求;六是更加重视对庭审和案件审理发挥引导作用。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全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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