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15-11-10 08:29:08 已浏览:2960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法发〔20142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该意见自20151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1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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