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学教师猥亵5女童获刑6年

更新时间: 2015-07-14 06:57:46 已浏览:410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被告人陈某洪,男,19579月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新兴县某乡镇小学教师,其中2012-2013学年任一年级体育、英语老师,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任二年级数学老师。期间,陈某洪利用在教室巡查学习情况和纠正学生坐姿机会,用手抓摸五名女学生的乳房、下体阴部或臀部等部位,以满足其性欲望。五名被害人均是未满12周岁的儿童。案发后,被害人的监护人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洪予以谅解。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洪以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望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陈某洪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论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洪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洪虽在庭前对自己的罪行作过如实供述,但其在庭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坦白。遂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洪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后,陈某洪认为量刑过重,以教室是部分人学习的地方,不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不构成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一审法院不应据此从重处罚为由,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云浮市中院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来昌】关于教室是否属公共场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的规定,校园是公共场所;教室是校园的一部分,理应亦属公共场所。

关于被告人陈某洪是否当众实施猥亵行为的问题,陈某洪于上课时间在教室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有多人在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当众实施猥亵行为。

被告人陈某洪身为教师,负有关心、爱护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义务,但其却为了满足自己的性刺激、性欲望在教室内公然当众对其负有教育、保护职责的5名女学生(未满12周岁的儿童)实施了猥亵,这不仅对被害学生造成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亦不可避免地给其他在场学生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对其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新兴县人民法院  陈来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