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方式约定不明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因欠款问题而向原告林某写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张某欠林某12.4万元,在2014年10月22日先支付5万元,余下7.4万元定于立欠条之日起30天内还清,如超期未还,由欠款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某在该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确认,但未约定其保证方式和范围。当日,被告张某依约支付了5万元,但剩余的7.4万元欠款至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张某并未如期归还,林某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和李某立即支付欠款及律师费和银行同期利息。在审判过程中,李某辩称,替张某做担保的时候,其只答应张某承担5.5万元债务,剩余的款项应当向张某进行追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某要求张某与李某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张某与担保人李某应连带承担清偿原告林某欠款740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的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务人先履行义务,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为由抗辩。一般保证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按法律规定。而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自愿为《欠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及范围,故应由其对被告张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个案例提醒大家,在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如果不希望或者没有能力对全部的借款进行担保,就要事先通过明确的约定以确定担保范围,以免因约定不明而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如果案中李某向林某代为清偿了张某与林某之间的欠款,则李某可以依法对欠款人张某进行追偿。
(云城区人民法院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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