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怎么也会惹上“官司”?
【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从事合成石材的公司,2009年,该公司发布了《保密与竞业限制管理制度》,规定: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公司按月支付其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似或者相同的行业工作。2010年11月,被告康某某到甲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康某某担任公司高级技术人员,月工资3000元,工作期限为四年,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甲公司每月支付康某某“综合补助”的金额。2012年10月康某某未经甲公司同意辞职离开甲公司,到同为生产岗石板材的乙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康某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共获得综合补助款126000元;共参与了甲公司组织的7次培训,甲公司共为康某某支出了培训费用合共48000元。
甲公司认为康某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到乙公司工作造成甲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8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675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6567元。
案经云安区人民法院和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康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退还24000元培训费给甲公司。二、康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赔偿126000元违约金给甲公司。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竞业限制纠纷。康某某作为甲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约定服务四年只履行了两年,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甲公司共为康某某支出了培训费用48000元,康某某在甲公司还有2年服务期限没有履行,应按其服务期与尚未履行部分赔偿培训费用24000元给甲公司。
甲公司要求康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36567元,因该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且损失的金额无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原单位应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禁止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康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服务2年便单方解除合同,到同类行业的乙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甲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甲公司每月支付康某某“综合补助”,该“综合补助”应是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康某某违反了双方约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并已经领取的“综合补助”126000元为额,赔偿给甲公司。
(云安区人民法院 卢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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