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主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搭建构成侵权
【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强等7人与被告黎某林是罗定市龙岗花苑xx阁A幢的业主,使用同一楼梯上落。2011年07月下旬,黎某林在重新装修其202房时,既未征得该楼A幢一梯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同意,便擅自将该楼梯二楼阳台用不锈钢方条焊接并用塑胶遮蔽顶部。原告以被告的搭建行为既影响了楼梯采光及业主正常出行,又给业主带来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物,恢复阳台的原状,并赔偿损失3500元。
罗定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黎某林将其擅自搭建物拆除,恢复阳台的原状。同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陈肖容(罗定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管办主任)本案讼争的二楼楼梯阳台属于该楼业主的共有部分,被告为方便自己使用,擅自将该阳台用不锈钢方条焊接并用塑胶遮蔽顶部,其行为构成侵权。
《物权法》确定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业主专有部分的使用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排除专有部分之外的其他部分为共有部分,具体包括: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楼顶;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如楼梯、走廊、公共阳台;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共有部分,如各层楼之间的楼板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了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判令其将擅自搭建物拆除,恢复阳台的原状是正确的。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