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超范围 合同无效需退款

更新时间: 2023-06-06 11:31:30 已浏览:14012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2018年4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购买位于罗定市某街道某村大众岗的一块土地用于建房,该土地由被告取得《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原土地类别为宅基地,批准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转账30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地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书立《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受让案涉土地后于2018年5月至11月间挖基础,支出人工费、材料费、雇请挖掘机作业费用等共计105047元。在原告打基础期间,因施工造成相邻的李某房屋损坏,原告与相邻方因而产生纠纷,停止建房。2022年6、7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已建成一层楼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其购地款及赔偿其支出的经济损失。

  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地款及补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款项3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补偿款84037.6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吴庆锋(罗定市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法律中较为特殊的一项不动产权利,由于涉及广大农民的居住权益保护问题,该权利的设立、行使和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对宅基地进行转让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原告并非该村的村民,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将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出让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对“卖地”二字要提高警惕,以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国家对农村宅基地买卖作出了有别于国有土地的规定,在购买农村房屋前,要了解自己是否具备购买资格,慎重考虑,否则即使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且还要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供稿人:罗定法院 吴庆锋 邓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