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和放映不在管理范围内的视听作品,已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A唱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B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专有许可证明书》,约定A唱片有限公司对B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权利的视听作品共计267首视听作品进行运营和维权,并于2020年3月24日经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授权,上述视听作品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发行。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虽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两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但上述267首视听作品并不在两协会管理的范围,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A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将上述视听作品中的160首音乐电视作品导入其点播台并向顾客提供点播服务。
【裁判结果】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案涉被控侵权的160首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该部分音乐电视作品的取证内容的词曲、声源、画面与A唱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基本一致。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营业场所播放前述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权利人许可,故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唱片有限公司对前述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判决被告C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16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向原告A唱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680元。
【典型意义】
商家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稳固和拓展其业务的同时,应当清晰其所经营的业务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相关协会给予授权则放松对业务内容的校验工作,动态做好经营业务的更新工作,以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虽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但并不因此省略对其经营场所的曲库的校验工作以及协会所发布的各项消息的获取工作,以确保其经营行为不会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造成侵害。原告所引进的视听作品的受众群体虽在本地区相对较少,但该视听作品仍是其专利持有人的劳动成果,不能因受众全体的多寡而减免对侵权人员的惩处。在注重审理案件的同时,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不断提升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供稿人:云安区人民法院 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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