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细则(试行)

更新时间: 2022-12-31 12:08:02 已浏览:6089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为加强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资产负债情况,初步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当发现被执行人存在破产原因且经征询任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及时保全被执行人的账册及财务资料,如有条件的,依法进行审计,以确定被执行人是否资不抵债。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防范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阻碍执行程序,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第三条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或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其他组织;

(二)被执行人或者任何一方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价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破产审查:

(一)存在非法集资尚未解决的;

(二)需要进行职工安置但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

(三)200761日前向世界银行组织及外国政府借款未清偿完毕的;

(四)巨额资产去向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的,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除外;

(五)涉及地方重大维稳或其他重大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地方党委政府认为暂不宜破产的;

(六)存在不适用破产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属于“四类案件”,且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层报至院长同意后方可移送。

第六条  执行法院发现执行案件具备破产原因的,一般在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征询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记录附卷。

第七条  执行法院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一)移送函;

(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三)异地基层法院移送的,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同意书;

(四)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签名确认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五)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内容包括:案件由来、当事人主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和负债情况(财产查询表,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清单,财产的处分情况等)、维稳隐患说明、无法执结原因等;

(六)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料、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

(七)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文书;

(八)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同一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

第九条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一般在十五日内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裁定,或者十五日内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第十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根据管理人移交财产的要求,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云浮市两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破产审查的,或者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