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鱼塘发生溺水事故鱼塘所有者、管理者并非当然承担责任
【案情回放】
吴某纹(2013年7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女儿。2020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吴某德在做其他事,原告蒋某贞在卖包,任由吴某纹在吴某德的大哥家玩耍,没有人看管吴某纹。当日中午吃饭期间,原告吴某德回到家后,没有见到吴某纹,原告到处寻找也找不到吴某纹,后来在位于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中间寨被告黄某发承包的鱼塘边发现了吴依纹的衣物。原告发现后,向罗定市太平派出所报警,太平派出所派员打捞、搜救。被告黄某发也积极参与打捞,但由于溺水时间过长,吴某纹被打捞起来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鱼塘是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黄某发承包,承包期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被告黄某发已经在鱼塘周边种植了荆棘进行防护,而且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语,提示鱼塘水深,禁止游泳,禁止在塘边游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黄某发自愿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某德、蒋某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该款项已提存到本院);被告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自愿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某德、蒋某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该款项已提存到本院)。
原告蒋某贞患精神病二级残疾,原告吴某德户属于精准扶贫对象,享受相关扶贫政策。原告吴某德、蒋某贞起诉时已向本院提出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立案时给予其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被告黄某发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某德、蒋某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
二、确认由被告罗定市太平镇腾笔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款项15000元给原告吴某德、蒋某贞作为人道主义帮助;
三、驳回原告吴某德、蒋某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陈建光(罗定市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在鱼塘出现溺水事故,鱼塘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都要负责任呢,具体责任划分要视情况而定。本案受害者吴某纹因为年幼,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不知道鱼塘的危险性,也无法认知这些危险标识,两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监护人,疏于看管,让孩子脱离监管,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吴某纹溺水身亡。
众所周知,池塘或湖泊之类的地方,都是会有一定的溺水风险,这点也是基于日常生活法则可认知的,这些地方并非公共场所,法律没有规定管理者要对此类地方负担安全警示提示的义务。被告黄某发在鱼塘周边已设置警示标志,也种了荆棘,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方监护缺失造成的后果,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在鱼塘发生事故, 司法实践中,即使鱼塘所有人或管理者对事件没有过错,往往出于对死者的同情,推定塘主一定存在过错,要承担责任,这是和稀泥的裁判,应予纠正。本案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案件,法官通过做当事人的工作,从社会救济的角度,对原告进行救济,而不是强行判决无责任者负担过错责任。经做工作,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而且是自愿的,两被告共支付了救济款项30000元提存至法院,因此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属社会救济方式,并非属赔偿款项。(供稿人:罗定法院 邓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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