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转账记录,不能单凭《借据》认定借款金额

更新时间: 2022-02-17 15:31:16 已浏览:1794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黄某分别立下68000元、6000元及20000元的三张《借据》给原告李某收执。2021年9月18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黄某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其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则抗辩其只在2018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按月利率10%扣除首月利息后只收到27000元,其已归还部分款项,同时提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黄某返还借款本金4382.53元给原告李某。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本金为多少。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案涉《借据》《借条》载明的款项共94000元给被告黄某,但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且被告能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于2018年,被告在无法偿还高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立据的形式确认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又因原告收取月利率10%的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所规定范围的,予以折抵借款本金。

  在法律实务中,原告仅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抗辩借款已清偿或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