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 2020-05-07 16:44:09 已浏览:5367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法发〔201426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该意见自20151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1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之外的执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四条  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但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为拆分执行实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务人各自单独承担明确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每个债务人分别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个或全部债务人一并申请执行;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多个债权人各自享有明确的债权的(包括按份共有),每个债权人可以分别申请执行;

 

(四)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第八条  执行审查类案件按下列规则确定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

 

(一)执行异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异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二)执行复议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复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三)执行监督案件类型代字为“执监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四)执行请示案件类型代字为“执请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五)执行协调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协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请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

 

(二)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三)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四)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十九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二十二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

 

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复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执行请示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答复,即符合请示条件的;

 

(二)销案,即不符合请示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撤回协调请求,即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协调请求的;

 

(二)协调解决,即经过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协调意见,将协调意见记入笔录或者向执行争议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的。

 

第二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和结案情况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制定与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和结案方式。

 

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规定立案、结案,或者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立案、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的管理。实现立、审、执案件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管理;实现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实现对恢复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实现辖区的案件管理系统与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对接。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511日起施行。